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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4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兴敏与贵州三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敏,贵州三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744号原告:张兴敏,女,汉族,1958年3月10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贵州三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星关区麻园路五龙公寓,组织机构代码:58068917-3。法定代表人:况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瑞(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0189434。原告张兴敏与被告贵州三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坤独任审理。2017年9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个月租金收益50,000.00元及违约金24,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毕节军××区××广场××C15左号商业用房,乙方(原告)一次性支付甲方(被告)房屋租赁保证金237,000.00元,甲方提前返前3个月租赁收益15,000.00给乙方,合计支付租赁保证金252,000.00元,租赁10平方米,每平方米25,200.00元。甲方每月每平方米支付乙方500.00元租赁收益,10平方米就是5,000.00元。可是乙方只得了6个月租金收益(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2016年6月8日,原告接到被告手机短信通知,要求原告需要申请退还租赁保证金的客户现接受办理。于是原告在2016年8月10日提交申请,要求退还保证金,支付租赁收益金,被告要求原告预留银行卡及身份证号,说9月10日租赁保证金及租赁收益金一起到账。可是一直到2016年12月15日才退还租赁保证金,收益金和违约金至今未付。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况磊,况多次承诺失信,2016年9月2日和11月30日,况再次书面承诺:1、十月(一号)(十号)(二十号)前给投资客户返还6-10月所欠的承诺收益,滞纳的每日利息千分之三计算,一起返款。2、保证今后按时支付投资客户租赁保证金利息,不再拖欠,如拖欠按投资总款每天利息千分之三计算。按此承诺,原告50,000.00元的收益金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31日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31,500.00元,两项合计67,500.00元,如果按投资总款的日利息千分之三计算2016年的违约金还要高一些。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是约定将被告的房屋租赁给原告,被告不负有向其支付租赁收益及逾期支付所产生的违约金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告和案外人聂祥芬、温放琴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等三人向被告租赁商业用房,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租赁保证金237,000.00元,被告提前返前3个月租金15,000.00元给原告,该15,000.00元也计入租赁保证金,即原告合计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52,000.00元给被告,租赁商铺10平方米,每平方米25,200.00元。被告每月按每平方米支付原告500.00元租赁(每月5,00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6个月租金(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2016年6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等需要申请退还租赁保证金的客户及时办理。原告在2016年8月10日提交申请要求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支付租金。2016年9月2日、11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况磊先后作出书面承诺:1、十月(一号)(十号)(二十号)前给投资客户返还6-10月所欠租金收益和滞纳金按每日利息千分之三计算。2、保证今后按时支付投资客户租金及保证金利息,不再拖欠,如拖欠按投资总款每天利息千分之三计算。2016年12月15日被告退还完毕原告租赁保证金237,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未付收益确认函》,确认被告欠原告10个月租金为50,000.00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租赁合同关系结束后,被告退还了原告原来交付的租赁保证金237,000.00元。被告通过多次签订《承诺书》《未付收益确认书》等形式确认尚欠原告10个月租金50000元。其中2016年9月2日的《承诺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况磊签字确认,其承诺逾期未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现被告至今未付清前述50000元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该50000元债务并按承诺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主动承诺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严格遵守,但该承诺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利息限额,故参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较为妥当。《承诺书》(2016年11月30日)承诺“2016年12月15日根据合同和退款申请办理自愿退款的客户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一次性付清”,该承诺视为对2016年9月2日原《承诺书》的继续,且明确了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故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期限应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因本案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且《承诺书》等后续履行合同的文书也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故被告关于其不是本案合同履行义务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三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兴敏租金收益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00元,由被告贵州三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