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执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执192号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袁贾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明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30执19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镇长沙路40号。法定代表人:吴开运,系该公司理事长。被执行人贾明杨,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龙山县洗车河镇河东街***号,身份证号码:4331301977********。申请执行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袁贾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龙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为贾明杨给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明杨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3130执1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当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堇审判员 陈 锋审判员 刘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