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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6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与吴细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吴细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6597号原告: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北港村文治街32号武昌府2期西区5号商业栋B单元30层1-17室。法定代表人:郭宏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田,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吴细荣,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吴细荣(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的工资2183.8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06.42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5月的停工留薪工资4367.6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816.2元;5.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鉴定费及经济补偿金共计4589.6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受伤期间支付费用19200元,而被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费用为17201.42元,仲裁对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和护理费系酌定计算,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当涵盖上述所有费用。被告虽认定为工伤,但是其伤残等级不是最终的鉴定结论。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拖欠2013年10月份工资2183.8元;2.经济补偿金8735.2元;3.医药费49940.48元、残疾人器具辅助费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832.4元;5.停工留薪工资26205.6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5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7.2元;7.鉴定费222元,以上合计224223.68元。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3年10月12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营业员,试用期一个月。原告未发放被告2013年11月工资。2013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二年期的劳动合同。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社保补助协议,按月支付被告200元社保补助,未按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经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被告以居民医保手续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3559.7元,居民医保报销后被告实际承担费用17201.42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以转账和现金形式支付被告19200元。2015年2月,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包含工伤保险),并续缴至2015年6月停保。2015年4月15日,被告复查支出医疗费387.78元。2016年11月6日,被告住院9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居民医保报销后个人实际承担费用10388.73元。2015年7月1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27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3月29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6年7月29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为此缴纳了工伤鉴定费222元。被告受伤后再未回岗位正常工作,原告也未安排被告工作,并于2015年4月起停发被告工资。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183.8元。2016年1月7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工资,劳动仲裁因被告工伤涉及行政诉讼中止审理,2017年4月18日,被告提交申请变更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工伤待遇等。劳动仲裁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11月工资2183.8元;2.医疗费未报销差额部分17201.42元、复查医疗费387.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1680元、共计19406.42元,抵扣被告已领取的19200元,原告尚须支付206.42元;3.2015年4月、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67.6元;4.鉴定费222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5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64.8元(4708.1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7.2元(4708.1元/月×12个月);6.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367.6元(2183.8元/月×2个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受伤部位对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件分类目录,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5年度武汉市社会平均月工资4708.1元/月。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答辩状、员工劳动聘用协议、员工入职申请表、武汉市职工社保明细单、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医院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汉市职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焦点问题,本院作出如下分析:1.入职时间问题。被告主张2013年10月12日入职原告处,并提交答辩状、员工劳动聘用协议、员工入职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已形成劳动关系。2.未支付工资问题。2013年11月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未支付其劳动报酬,因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工资的具体标准,故以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183.8元为标准,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工资2183.8元。3.工伤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劳动能力鉴定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本案中,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已依法确认为工伤,九级伤残,其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如下工伤待遇:医疗费17201.42元、复查费387.78元、工伤鉴定费222元;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5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64.8元(统筹地区上年度即武汉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708.1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7.2元(统筹地区上年度即武汉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708.1元/月×12个月);被告受伤后原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被告未提供其家属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标准以2014年湖北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金额为1496.35元(26008元÷365天×21天);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其住院21天,原告应支付其伙食补助费共计315元(15元/日×21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19200元,应予以折抵。4.停工留薪工资问题。根据被告的伤情,对应《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应当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受伤之日起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因原告从2015年4月起停发了被告的工资,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5月的停工留薪工资4367.6元(2183.8元/月×2个月)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受伤后未复岗上班,并于2017年4月7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对此起诉,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等违法行为,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67.6元(2183.8元/月×2个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细荣2013年11月工资2183.8元;二、原告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细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5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64.8元;三、原告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细荣医疗费17201.42元、复查费387.78元、工伤鉴定费2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496.35元,共计19622.55元,抵扣被告吴细荣已领取的19200元,原告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尚须支付被告吴细荣422.55元;四、原告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细荣2015年4月、5月的停工留薪工资4367.6元;五、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细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67.6元。七、驳回原告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萍书 记 员 罗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