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与王超、王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王超,王珍珍,王金科,王梅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21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中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康世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雪,男,该行副经理。被告:王超,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王珍珍,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王金科,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王梅云,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马头支行)与被告王超、王珍珍、王金科、王梅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马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王珍珍、王金科、王梅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马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超、王珍珍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50000元及至贷款清偿完毕前全部应计未付利息;2.判令被告王金科、王梅云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王超、王珍珍、王金科、王梅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超、王珍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王金科、王梅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完成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超、王珍珍一直未按约定清偿借款。被告王金科、王梅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王超、王珍珍、王金科、王梅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保证承诺书一份、催收通知书一份、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情况。被告王超、王珍珍、王金科、王梅云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工行马头支行与被告王超、王珍珍、王金科、王梅云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超、王珍珍发放个人助业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每次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利率标准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金科、王梅云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王超、王珍珍发放了2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王超、王珍珍偿还原告部分利息,下欠利息4220.6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超、王珍珍未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剩余利息4220.68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王超偿还利息2.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马头支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超、王珍珍、王金科、王梅云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王超、王珍珍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王超、王珍珍应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2015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超、王珍珍仅偿还原告部分利息,至今仍下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和利息4218.58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超、王珍珍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借款期限内利息4220.6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王珍珍逾期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超、王珍珍应支付原告逾期归还本金的罚息和逾期归还利息的复利,逾期罚息和复利利率根据合同均约定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超、王珍珍支付借款到期后逾期罚息和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科、王梅云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王金科、王梅云作为保证人,应对担保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超、王珍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借款250000元和利息4218.58元;二、限被告王超、王珍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按借款本金250000元,复利按4218.58元,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0%再加收30%进行计算,每次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20%再加收30%确定);三、被告王金科、王梅云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被告王超、王珍珍负担,被告王金科、王梅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红 勇审 判 员 王 志 芳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 X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