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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元贞、赵庆茂重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贞,赵庆茂,廖素文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元贞,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庆茂,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株洲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素文,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文化程度本科,户籍住址湖南省涟源市。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李元贞诉原审被告人赵庆茂、廖素文犯重婚罪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64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庆茂、廖素文无罪。原审自诉人李元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全部卷宗和上诉材料,并询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年底,被告人赵庆茂与自诉人李元贞建立恋爱关系后共同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华港西街11号604房,后李元贞于2011年搬离该处。2011年10月5日,李元贞生育其与赵庆茂的女儿赵某毅。2012年11月14日,赵庆茂与李元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及居住。2011年8月后被告人赵庆茂与被告人廖素文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底至2012年年初期间,廖素文在广州市天河区华港西街11号604房居住。2013年2月19日,廖素文生育其与赵庆茂的儿子赵某后一直在上址居住。2013年3月12日,李元贞与他人一起到广州市天河区华港西街11号604房,发现廖素文与其儿子在该房内,后在李元贞与廖素文的交谈过程中,李元贞告知廖素文其与赵庆茂结婚的事实并出示两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后,廖素文表示才知道赵庆茂已登记结婚。2015年7月11日,李元贞再次去该房时,廖素文、赵庆茂及两人的儿子赵某均在该房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李元贞的陈述,赵某毅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赵某的医学出生证明,录像光盘,广州市天河区天园街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赵庆茂违法超生、涉嫌重婚情况举报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1、杨某、李某2的证言,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借条、报警回执、户籍材料,被告人赵庆茂、廖素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李元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赵庆茂与廖素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指控被告人赵庆茂、廖素文犯重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庆茂无罪。二、被告人廖素文无罪。上诉人李元贞上诉称,其与赵庆茂结婚并育有一女,后其患病,赵庆茂不仅对其不闻不问,还与被上诉人廖素文以夫妻名义同居三年,并生育一子,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赵庆茂、廖素文某成重婚罪有误,请二审法院认定赵庆茂、廖素文某成重婚罪;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赵庆茂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赔偿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赵庆茂、廖素文不构成重婚罪的事实清楚,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元贞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赵庆茂、廖素文某成重婚罪。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元贞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评析如下:经查,上诉人李元贞与被上诉人赵庆茂在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被上诉人赵庆茂、廖素文在2013年2月19日生育一子赵某,可推算出廖素文怀孕时间为李元贞与赵庆茂结婚之前,而不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赵庆茂、廖素文均称赵庆茂已经搬离住所,两人已经分手;现有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廖素文在上诉人李元贞找其之前并不知道赵庆茂已婚有配偶的事实;天河区田园街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天河区华港西街11号604房是一名妇女与两岁多的幼儿两个人居住;本案其他证人证言、上诉人李元贞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诉人李元贞请求被上诉人赵庆茂赔偿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属于���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元贞所提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威审判员 文方遒审判员 王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燕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