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方思钱与上海昊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景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思钱,上海昊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景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138号原告:方思钱,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昊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刁广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男。被告:上海景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管维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名邵,男。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曹明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思钱与被告董志领、上海昊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赢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董志领的起诉,并追加上海景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煜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思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被告亚太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赢公司、景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思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亚太财保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1,964元,评估费3,410元,租车费37,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昊赢公司、景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董志领驾驶的沪D4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亚太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沪A1X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董志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昊赢公司、景煜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亚太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沪D4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在松江区沪松公路进鼓浪路北约10米处,董志领驾驶的沪D4XX**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沪A1X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董志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D4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昊赢公司名下,在被告亚太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董志领系被告昊赢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所有的沪A1XX**车辆的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3,410元。2017年3月30日,该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为:沪A1XX**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41,964元。审理中,被告亚太财保苏州公司申请对沪A1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3,500元。2017年8月28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沪A1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23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41,9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玖佰元整),详见评估明细表。另查明,因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自2016年12月25日起,原告向茅慷文租用车辆。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5月28日向茅慷文支付30,000元、7,500元,合计37,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董志领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租车协议、茅慷文身份证复印件、茅慷文行驶证、转账付款凭证、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亚太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亚太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董志领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昊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景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景煜公司作为沪D4XX**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车辆修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经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4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3,41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亚太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租车费,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无法继续上路行驶,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为保证正常出行而租用其他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妥,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必要的支出,侵权人应当对该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所租用的车辆并无不当,其实际已经支出的租车费用37,500元,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思钱2,00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思钱143,310元;三、被告上海昊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思钱37,500元;四、驳回原告方思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元,减半收取计1,978.50元,由被告上海昊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世或者无法修复,未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