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30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顺达与吴应富其他案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顺达,吴应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30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顺达,男,汉族,1943年6月1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吴应富,男,汉族,1946年10月4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执行人张顺达与被执行人吴应富其他案由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顺达依据(2016)渝0111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应富偿还借款7347.65元,并承担诉讼费12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四查”工作以及最高法院“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吴应富除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1400元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该1400元款项执行兑现给申请执行人。对未受偿的债权,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顺达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7)渝0111执30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世友代理审判员 乾兴旺代理审判员 宋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诗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