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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金秀、张恬恬与绥宁县长铺子枫香村第5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秀,张某,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枫香村5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762号原告张金秀,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张某,女,2015年7月23日出生,苗族。法定代理人张金秀,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系张某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美干,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枫香村5组。负责人李明喜,该组组长。原告张金秀、张某与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枫香村5组(以下简称枫香村5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秀、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干到庭参加的诉讼,被告枫香村5组的负责人李明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枫香村5组支付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2023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合法村民,原告张金秀虽已结婚,但户口未迁出,一直居住在被告组生活,并以承包被告的责任田和自留山及收益分配款为基本生活依赖;原告张某从出生便随母亲张金秀在被告处生活至今,并落户在被告处。2016年因“枫香大道”修建征用被告土地获得土地补偿款,按规定每个组民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0100元。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以原告张金秀出嫁女为由,不给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原告系被告合法组民,应享受与其他组民同等待遇,原告在2015年以前与其他组民享受同等土地补偿款待遇,2017年被告突然不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枫香村5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张金秀出生在被告枫香村5组,出生后落户在被告枫香村5组。1999年冬,被告枫香村5组进行责任田延包时,根据中共绥宁县委绥发(1999)6号文件的规定,张金秀在其父张美干作为户主的名义下承包了责任田。张金秀2015年与匡建勋结婚,婚后于2015年7月23日生育女儿张某,2016年7月1日,张金秀与匡建勋协议离婚,原告张某由张金秀抚养。张金秀户口一直在被告处,2016年3月18日,原告张某落户在被告处。2、被告2016年因修建“枫香大道”获得土地补偿款,被告在2017年分配该土地补偿款时分配其他村民每人10115.70元,被告以原告张金秀属出嫁女而不给付张金秀及其女儿张某土地补偿款。3、原告张金秀、张某两次参与了被告“武靖”高速公路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告张金秀、张某自出生被告起即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告张金秀现已离婚,原告张某由原告张金秀抚养。两原告现仍以被告组承包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可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集体收益分配款的均等份额。被告不给两原告分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收益分配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枫香村5组的负责人李明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枫香村5组支付原告张金秀、张某应得“枫香大道”的土地补偿收益分配款共2023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元,由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枫香村5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