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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春华、熊丽等与熊大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熊丽,熊大琴,管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889号原告:李春华,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熊丽,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辉,男,住福建省将乐县,由将乐县水南镇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熊大琴,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管云,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李春华、熊丽与被告熊大琴、管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熊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大琴、管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华、熊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熊大琴、管云协助李春华、熊丽将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水门街8号501室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权利人办理至李春华、熊丽名下;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12日,李春华、熊丽与被告熊大琴、管云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熊大琴、管云将其所有的位于将乐县古镛镇水门街8号5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将房权证98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号:将房98共字第1281号),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春华、熊丽,合同对转让房屋的位置、转让价格、过户及费用承担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春华、熊丽于2003年7月10日将购房款2.8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了熊大琴、管云,熊大琴、管云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钥匙等交付给李春华、熊丽,2006年2月21日,熊大琴、管云协助李春华、熊丽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李春华、熊丽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将房权证2006字第××号)和房屋共有权证(证号:将房2006共字第2830号),现熊大琴、管云已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不配合李春华、熊丽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李春华、熊丽无法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熊大琴、管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12日,李春华、熊丽与被告熊大琴、管云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熊大琴、管云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水门街8号5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将房权证98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号:将房98共字第1281号),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春华、熊丽,李春华、熊丽于2003年7月10日支付购房款2.8万元给熊大琴、管云,2006年2月21日,熊大琴、管云协助李春华、熊丽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李春华、熊丽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将房权2006字第××号号)和房屋共有权证(证号:将房2006共字第2830号),但未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熊大琴、管云于2005年5月18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已交付李春华、熊丽使用。上述事实有李春华、熊丽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收款收据、房权证、共有权证、土地证及李春华、熊丽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熊大琴、管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李春华、熊丽与被告熊大琴、管云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李春华、熊丽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李春华、熊丽也已向李春华、熊丽交付了房屋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熊大琴、管云仍应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协助李春华、熊丽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熊大琴、管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春华、熊丽办理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水门街8号501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熊大琴、管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成辉审 判 员  张丽新人民陪审员  廖国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