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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潘志刚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潘志刚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刚,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志刚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潘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潘志刚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为粤S×××××途锐轿车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7712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并有不计免赔特约。2014年7月12日,原告潘志刚驾驶粤S×××××途锐轿车号轿车行驶至固始县长江河路与蓼北路交叉口时,因路面积水,致粤S×××××途锐轿车损坏。经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所有限公司评估,粤S×××××途锐轿车发动机进水损失为248193.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原审认为,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的部件,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对暴雨、洪水造成的车辆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在两者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根据本案案情,天降暴雨致路面起水,粤S×××××途锐轿车行驶至起水路面致发动车进水损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是处理民事理赔的依据,原告潘志刚据此确定车损实际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志刚256193.38元。案件受理费257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车辆没有投保“涉水险”,原审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因被水淹造成发动机损坏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扩大了《家庭自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理赔范围。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公司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免赔。3.对没有投保的车辆,保险公司没有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7月23日被上诉人潘志刚与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为粤S×××××途锐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7712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的约定及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约定,原审认为,该保险合同既约定了保险人应对暴雨、洪水造成的车辆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在两者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原因;根据本案案情,天降暴雨致路面起水,粤S×××××车辆行驶至起水路面致发动车进水损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另外,诉争的保险合同系上诉人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143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霄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