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党永斌与被告杨凯凯、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永斌,杨凯凯,吴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3783号原告:党永斌,男,1989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龙阳镇望溪村*组。被告:杨凯凯,又名杨凯,男,1986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龙阳镇蒲石村*组。被告:吴琼,女,1989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西头村*组,现住陕西省蒲城县龙阳镇蒲石村*组。原告党永斌与被告杨凯凯、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永斌因被告杨凯凯于2014年10月11日向其借款30000元后未予归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凯凯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党永斌借款30000元后至今未予归还属实。原告党永斌主张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杨凯凯辩称该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7分”,而原告党永斌与被告杨凯凯的通话记录中原告党永斌又称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应认定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党永斌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应自原告党永斌明确向被告杨凯凯主张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党永斌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凯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吴琼虽未直接参与借款等事宜,并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〇七条、第二百〇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凯、吴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党永斌归还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0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党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党永斌负担46元,被告杨凯凯、吴琼负担29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