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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良地与周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地,周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3484号原告:李良地,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聘江,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原告李良地与被告周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瑛独任审理此案,书记员许琼月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地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黄涛律师、被告周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位于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8组经营“西昌市精工机械加工厂”,长期从事机械加工业务,原告为被告加工滚动筛及配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时费80000元,因被告是原告多年的客户,原告处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两个月内偿还该笔工时费,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亲笔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周聘江辩称:我确实是欠原告的钱,但没有这么多。我付了原告部分的钱,但是原告不认账。欠条是我打的,我已经归还了5万元,一次是2万,一次是3万,我取的现款用食品袋包着给他的,他厂里面有工人,也有监控,可以去查。我已经记不清具体还款时间了,应该是在打欠条之后。我还原告钱也没有让原告打收条,我们20多年的交往,一直都是这样的,我也一直没有欠过他钱。原告凭良心自己去查清楚,差好多我还好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年1月27日被告周聘江向原告李良地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良地工时费80000.00元。”证明:书写欠条的是被告本人周聘江,欠条书写的时间和欠条的金额。双方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聘江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是我写的。但已经归还欠款50000.00元。被告周聘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27日被告周聘江向原告李良地出具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良地在位于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8组经营“西昌市精工机械加工厂”,长期从事机械加工业务。被告周聘江是原告李良地多年的客户。双方一直长期合作,合作的时间长达20多年。原告李良地为被告周聘江加工滚动筛及配件,双方结算后,被告周聘江尚欠原告工时费80000.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周聘江向原告李良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良地工时费80000.00元。”庭审中,被告周聘江称已经分两次归还原告李良地共5000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已经偿还50000.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李良地向法院主张被告周聘江拖欠其工时费80000.00元,庭审中,被告周聘江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向法院主张其已经偿还5000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其偿还50000.00元的收据,也未能具体阐明偿还欠款的具体时间及具体情况。故被告周聘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良地欠款8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周聘江负担9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聘江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蒋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琼月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