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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市分行、新乡平原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市分行,新乡平原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市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443号。法定代表人:郑维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河南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战,河南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平原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市财政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闫观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北段22号。法定代表人:周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慧,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平原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发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郭德战,平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顺国,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慧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发行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农发行签字的《续贷承诺函》的内容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新乡市企业发展互助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小组)之所以同意开元公司的借款申请,是因为农发行出具了《续贷承诺函》。这种认定不全面、不准确,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续贷承诺函》系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混淆主体、混淆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为农发行违背续贷承诺没有事实依据。5、一审判决以农发行未履行《续贷承诺函》第三条为由,认定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违法错误的。6、平原公司出借资金却未按《办法》规定要求县、区政府提供使用互助资金申请和企业所在县、区财政出具归还互助资金承诺书,致使担保悬空,本身严重违规,造成的资金风险应当自担。平原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续贷承诺函》是案涉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农发行未按《续贷承诺函》履行归还互助资金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了违约,其应当继续履行。3、新乡市亚洲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电源公司)事后不同意为续贷贷款提供担保不能成为免除农发行依承诺履行下放续贷资金归还互助资金的理由。4、农发行既然认可《新乡市企业发展互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认可银行是互助资金支付和收回链条中重要一环,那么其因各种理由回避自己承诺的续贷责任,是自相矛盾的。5、虽然《暂行办法》中没有规定贷款银行违反续贷承诺的民事责任,但是农发行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开元公司述称:开元公司在农发行的旧贷款到期之前已经做好了新贷款的续贷申请手续并交给了农发行,同时向资金管理小组申请了企业互助资金。在开元公司使用企业互助资金偿还了农发行的旧贷款之后,农发行却以亚洲电源公司不同意为新贷款担保等理由,违反续贷承诺拒绝发放新贷款。在此情况下,开元公司无法使用新贷款偿还企业互助资金。开元公司认为,对于其申请的企业互助资金,应当由农发行偿还,然后再有开元公司还给农发行。平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元公司归还平原公司企业发展互助资金1350万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为2716740元,以后要求以13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农发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开元公司、农发行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7日,开元公司与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同日,新乡市亚洲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电源公司)与农发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公室下发新政办[2013]92号文件,该文件为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暂行办法》的通知,该《暂行办法》主要规定:为化解企业财务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市政府决定设立新乡市企业发展互助资金;资金管理小组,负责互动资金使用的审核和批准;新乡市强农投资有限公司为互助资金的管理机构;申请使用互助资金须提供以下材料:县(市)、区政府关于使用互助资金的请示,互助资金使用申请表,企业所在县(市)、区政府出具无条件归还互助资金承诺书,贷款银行出具的达到放贷条件的手续和由贷款银行行长签字的确认文件;贷款银行应及时办理企业贷款手续,并按照转贷确认文件约定,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转贷,企业负责将互助资金当日内转回互助资金管理机构;互助资金使用费用按照原贷款合同利率计算,由企业在使用前向互助资金管理机构缴付;因企业原因导致转贷未成功或互助资金到期无法按时收回的,市财政根据县(市)、区政府出具的无条件归还互助资金承诺书,直接上划财政资金予以追回;对由于贷款银行原因导致转贷未成功或互助资金无法及时收回的,对本地贷款银行,将转出政府性存款,取消市级荣誉评选资格及年终考核奖励,向市银监部门通报。2014年5月28日,开元公司向资金管理小组请示使用互助资金,用于归还其在农发行的一笔于2014年6月6日到期的1500万元贷款,并填写了新乡市企业发展互助资金申请表。农发行负责人郑维龙在《续贷承诺函》上签字,该续贷承诺函系对资金管理小组出具,其上载明“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在我行的贷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将于2014年6月6日到期,经我行审核,该企业符合我行的续贷要求,并现就相关事宜承诺如下:一、该企业的上述贷款经我行及相关上级行的贷款审核,符合我行的续贷条件,并已办理完成了该笔贷款的续贷手续,达到了续贷放贷条件,我行承诺续贷该企业此笔贷款,并保证在收到转贷资金后5个工作日之内下放续贷资金。二、此笔贷款归还时使用新乡市企业发展互助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互助资金1500万元。三、我行承诺在互助资金划转到企业贷款账户后,实时划转到指定的互助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归还新乡市企业发展互助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互助资金”。2014年6月3日,亚洲电源公司向资金管理小组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开元公司在农发行的于2014年6月6日到期的1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资金管理小组评审及市长审批,开元公司的申请得到通过。开元公司向新乡市强农投资有限公司预交了一个月的资金使用费7.5万元和保证金150万元。2014年6月24日,新乡市强农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开元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资金用途为专项用于乙方到期银行贷款续贷周转,资金额度为150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乙方应出具委托书,委托续贷银行直接将续贷资金直接划转甲方指定账户,偿还甲方借款;若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并自合同规定还款之日起,按照乙方借款金额计算滞纳金;资金使用费按新政办[2013]92号文有关规定计算,由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前向甲方预先支付,具体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多退少补,逾期借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费水平上加收30%;新乡市企业发展互助资金申请表和续贷承诺函等相关材料构成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6月24日,新乡市强农投资有限公司将1500万元倒贷资金转入开元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账户,农发行将该1500万元扣划,用于偿还开元公司在农发行到期的1500万元贷款。2014年8月26日,亚洲电源公司向农发行营业部出具《不予担保函》,称因开元公司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我公司不同意再为开元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对该通知后农发行发放的贷款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9月23日,市政府副市长王玉民在市行政办公大楼主持召开未按时归还新乡市企业发展互助资金催收督导会,对于开元公司的1500万元互助资金,要求由农发行负责与企业一个月内协商解决归还,亚洲电源公司继续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3日,农发行向市政府汇报开元公司的1500万元倒贷情况,出具新农发银发[2014]81号《关于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政府互助资金1500万元倒贷情况的报告》,该报告称亚洲电源公司毁约不同意为开元公司提供续保,导致不具备贷款条件,无法进行续贷;开元公司一直没有对2013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年审,按照银行会计制度规定,信息系统自动调整贷款形态为不良,如果继续续贷,必须先清偿现有贷款以消除不良贷款信号,但开元公司无力清偿其在农发行的其他贷款,最后导致信贷系统出现刚性控制,无法完成贷款续贷;因开元公司、亚洲电源公司消极对待或不愿配合农发行工作,造成农发行工作极度被动,因此,在一个月内归还政府互助基金无法落实。2016年9月13日,农发行向市政府出具《关于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1500万元企业发展互助资金后未续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2014年底,农发行将开元公司所欠贷款经省分行打包转让给了华融资产公司,开元公司已不再是农发行客户,不具备续贷的主体资格,无法再续贷。另查明,新乡市强农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名称变更为新乡平原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府设立新乡市企业发展互助资金的目的在于协调企业与贷款银行之间资金运作,维护金融稳定。开元公司在其1500万元贷款即将于2014年6月6日到期之时,向新乡市企业发展互助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申请使用互助资金,同时,农发行作为开元公司的贷款银行也向资金管理小组出具《续贷承诺函》,该承诺函系农发行负责人郑维龙出具,应视为职务行为。农发行承诺开元公司的1500万元贷款已经经过其单位及上级行的审核,符合续贷条件,并已办理完成了续贷手续,达到了续贷放贷条件,保证在收到转贷资金后下放续贷资金,并承诺在互助资金划转到企业贷款账户后,实时划转到指定的互助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归还新乡市企业发展互助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互助资金。在此情况下,新乡市企业发展互助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同意了开元公司的申请,并于2014年6月24日将1500万元互助资金通过原告的账户转入开元公司在农发行的贷款账户。根据平原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互助资金使用期限应当为2014年6月底,而在使用期限到期后,扣除开元公司预交的150万元保证金外,开元公司并未归还剩余1350万元互助资金,故平原公司有权要求开元公司归还企业发展互助资金1350万元,并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年利率7.8%向平原支付资金使用费。因开元公司已经向平原预交了一个月的资金使用费,故未付资金使用费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农发行负责人郑维龙出具的《续贷承诺函》系《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农发行辩称该续贷承诺函系对资金管理小组出具,非本案的原告,但平原公司系互助资金的管理机构,是本案案涉1500万元互助资金的实际发放单位,该承诺函所承诺的内容即是该1500万元互助资金的续贷问题,所以是平原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合同对此也做了明确记载。农发行虽然称该续贷承诺函系格式文本,郑维龙签字时其上面并未填写农发行在收到转贷资金后具体什么时间下放续贷资金。即使在农发行负责人郑维龙签字时并未填写下放续贷资金的时间,但是该承诺函明确承诺了给开元公司续放贷款,且农发行作为一个有权制定贷款合同,拥有专业法律团队的机构,不同于个人,应当对其签字的文件负有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农发行一方面称亚洲电源公司不为开元公司提供担保而无法办理续贷手续,一方面却于2014年底将开元公司所欠贷款转让给了华融资产公司,并明确向市政府表示无法续贷,该行为已经违背了其出具的续贷承诺。根据《续贷承诺函》上的约定,农发行应在互助资金划转到企业贷款账户后,实时划转到指定的互助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归还新乡市企业发展互助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互助资金,而本案中在1500万元互助资金从平原公司账户划转到开元公司贷款账户后,农发行并未将1500万元实时划转至互助资金专用账户,并以行为明确表示无法履行承诺,属于违约,故其应当对未还互助资金135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资金使用费系平原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的约定,农发行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平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平原公司企业发展互助资金1350万元及资金使用费(资金使用费计算以13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8%为标准,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农发行对1350万元企业发展互助资金向平原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平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550元,由开元公司、农发行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平原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原公司依约向开元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开元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开元公司向平原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于法有据。且开元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其承担该还款付息责任也没有提出上诉。综上,一审判决开元公司向平原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正确,本院先行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新乡平原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发展互助资金1350万元及资金使用费(资金使用费计算以13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8%为标准,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9550元,由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02800元由本院另行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飞审判员  翟 晓审判员  马兵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自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