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5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宇鹏与步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宇鹏,步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5396号原告:肖宇鹏,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宇巍,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被告:步春雷,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肖宇鹏与被告步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至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3132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26日始以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出借钱款给被告合计120万元,起诉前,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借款,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后于2013年3月1日通过建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13万元,后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建行转账15万元给被告,又于2014年4月8日通过建行转账2万元给被告;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89500.00元,又通过建行转账210500.00元给被告。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就上述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的借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据两枚、欠据一枚、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式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部分利息。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借款60万元因被告在2014年10月份向原告偿还过本金10万元,故逾期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自2013年1月26日始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逾期利息为63000.00元(60万元×6%+60万元×6%÷12个月×9),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5日逾期利息为89833.34.00元(50万元×6%×3年-50万元×6%÷12÷30×2);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始计算,自2017年8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始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为4150.00元(30万元×6%÷12个月×2个月+30万元×6%÷12个月÷30天×23天);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借款30万元自2014年9月6日始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56450.00元(30万元×6%×3年+30万元×6%÷12个月×1个月+30万元×6%÷12个月÷30天×19天);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合计213433.3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步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肖宇鹏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0月25日的逾期利息213433.34元,2017年10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3952.00元,被告负担83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云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