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5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惠琼与郭惠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惠琼,郭惠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5269号原告:郭惠琼,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郭惠煌,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郭惠琼与被告郭惠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惠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款10927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与漳州市永强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协议,其中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利息为银行的三倍,如被告郭惠煌无法如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还需承担违约金30%。2014年3月17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其已收到借款70000元。后因被告未予以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3月17日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漳州市永强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清偿了10927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郭惠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郭惠煌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漳州市永强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郭惠琼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郭惠煌、郭惠琼共同出具借款协议一张交由漳州市永强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收执,郭惠煌另行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借款7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借款利息为银行三倍,如郭惠煌未按时偿还借款还应支付违约金30%,未约定担保期限。因郭惠煌未按时偿还借款,郭惠琼于2016年3月17日履行了保证责任,向漳州市永强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8270元、违约金21000元,合计109270元。郭惠煌至今尚未向郭惠琼给付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惠煌向漳州市永强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借款,郭惠琼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郭惠琼作为郭惠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还款后,有权向郭惠煌追偿并主张利息。郭惠琼诉求郭惠煌偿还垫付款109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惠琼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郭惠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惠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惠琼垫付款109270元及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计1243元,由郭惠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曦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超杰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