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元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元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陈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甘肃省康县人,住康县。被告人王元辉,男,1962年7月4日出生,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康县。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院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继康、李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王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县城关镇孙家院村三社村民王元辉和其子陈某二人长期有矛盾。2016年11月13日15时许,王元辉和陈某因家庭纠纷引起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元辉持羊角锤将陈某头部、腿部、手臂等多处打伤,当晚,陈某被送康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甘肃省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凹陷性颅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笔录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元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被害人也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元辉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元辉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了61322.8元的经济损失,应判令由被告人王元辉予以承担。被告人王元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称,我修房贷的有款,身体也不好,要求赔偿损失我只有卖房子,我错了,让我坐牢我就去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元辉和被害人陈某系父子关系,二人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互殴。2016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元辉和被害人陈某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元辉乘陈某不备持羊角锤在陈头部、腿部、手臂等多处击打,致陈某受伤。经甘肃省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凹陷性颅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陈某在康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2536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康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曹某、黄某、王某3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当庭出示作案工具羊角锤的照片,被告人辨认后无异议;5、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阅看后无异议;6、甘肃省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康)公(刑)鉴(伤检)字(2016)66号】;7、被告人王元辉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事实的经过、情节等与其他证据证明内容的相一致。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甘肃省康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共17张总金额为25366.8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辉身为人父,在与其子为琐事发生纠纷后,毫无理性可言,持械故意伤害其身体,致被害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元辉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陈某身为人子,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对引起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元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所在社区审前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王元辉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陈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照刑事和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人王元辉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60%,被害人陈某自己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40%。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25366.8元,误工费120日×114.69元(13762.8元),护理费22日×114.69元(2523.18元),被害人要求的护理费是2508元,应予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2日×40元(880元),共计42517.6元的60%,即25510.56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元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元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元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等费用25510.5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长卫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人民陪审员 蒲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