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5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木英、福清永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木英,福清永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5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木英,女,汉族,1947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薛命煌,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清永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清市元洪投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706956974。法定代表人:林淦。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木英因与被上诉人福清永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木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上诉人精神恍惚,结算错误,故签署了欠款69万元的借款条。客观情况是:2014年1月30日借条系2012年12月4日借条结转而来,2012年12月4日借条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580245元,2013年12月19日上诉人还款10万,期间被上诉人未再向上诉人供货,故至2014年1月30日尚欠货款应为480245元,而且2012年12月4日的欠款条上并未载明利息,应是无息,即使按月利率1.3%计算,此前欠款至此时也仅为488569.25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6日,上诉人还款689889元,已经超付20余万元。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超付部分的款项。永隆公司辩称:案涉借款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欠下的饲料款,双方在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此前的货单凭证,借条是双方共同结算形成。2013年12月19日上诉人还款10万在2014年1月结算前,不能作为本案结算后的还款。永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陈木英向永隆公司返还借款20335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由陈木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隆公司经营饲料的批发与零售,双方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30日,双方对之前购买的饲料款进行结算,经结算陈木英尚欠永隆公司饲料款690000元,并由陈木英向永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兹向永隆贸易有限公司借人民币×佰陆拾玖万×仟×佰×拾×元×角正。¥690000元正,还款日期×天,利息1.3%。借款人:陈木英2014年1月30日”。陈木英借条出具之后,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月18日、6月27日、8月13日、9月10日、9月26日、10月9日、10月30日、12月31日,2016年1月14日、1月27日、2月6日偿还永隆公司75000元、40000元、4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4889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689889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木英向永隆公司购买饲料,双方已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陈木英欠永隆公司饲料款69万元,有永隆公司向陈木英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永隆公司依法可以随时要求陈木英返还,本案陈木英从借据出具后至2016年2月6日共计向永隆公司偿还689889元,双方未约定所偿还的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双方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利息,按照陈木英12次偿还的金额,逐笔冲抵利息,超过部分再扣减本金,经计算截止2016年2月6日陈木英偿还本金487569元、利息202320元,尚欠本金202431元,故对永隆公司诉请陈木英偿还尚未偿还的本金202431元,予以支持,永隆公司主张偿还本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陈木英抗辩的2014年1月30日陈木英向永隆公司出具借据实际欠款金额仅为488985.46元,永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陈木英又无法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的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木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永隆公司货款20243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驳回永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84元,永隆公司负担15元,陈木英负担4869元。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明资料:2013年1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明资料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还款发生于2013年12月19日在本案结算前,与本案欠款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明资料指向的还款发生于2013年12月19日,在本案结算前,与本案欠款不具有关联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双方对欠款饲料款结算后形成2014年1月30日借款条,借款条载明至2014年1月3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9万元。上诉人辩称此借条系2012年12月4日欠款580245元的借条结转而来,2012年12月4日不计息,在此期间双方再无交易,故至2014年1月30日仅欠款480245元。若如上诉人所述,则2014年1月30日的结算金额应低于2012年12月4日的结算金额,上诉人确认了69万元这一过高的金额,不合常理。若如上诉人所述,其是一时糊涂计算错误,则理应要求被上诉人重新结算,纠正错误,然而从2014年1月30日结算后至本案2017年3月21日起诉前,上诉人均未就该结算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而是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689889元,此还款金额远高于上诉人自认为的欠款金额,亦不合常理。综上,对上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陈木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上诉人陈木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秀榕审 判 员 薛闳引审 判 员 王燕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魏 昀书 记 员 林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