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46马青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青海,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所地海门市,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青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青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5时04分,被告人马青海醉酒后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面包车,沿海门市天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星镇太阳小学北侧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青海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mg/100ml。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青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青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及强制险保单复印件、检定证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郭某1、郭某2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三星镇农村道路建设办公室出具的道路证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有关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青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青海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青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青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杨姝书 记 员 管叶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