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遂宁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强、黄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强,黄素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3724号原告:遂宁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306号商业宾馆底层5号。法定代表人:刘玉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黄素华,女,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现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遂宁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家佳物业)与被告刘强、黄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佳物业的诉讼代理人黄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黄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佳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65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学府馨城8栋17楼4号业主,面积109.01平方米。原告与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均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公约》。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物业服务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以上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完善的物业服务等义务,依约对二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管理。二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便无故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23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刘强、黄素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强、黄素华系船山区圣泉路100号学府馨城8栋17层1704号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09.01平方米。原告家佳物业于2008年9月20日与学府馨城的开发商遂宁市得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家佳物业在学府馨城的业主大会选定物业服务企业之前为学府馨城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高层按照每平方米0.7元/月的价格收取。2015年1月1日,原告家佳物业与学府馨城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正式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该《物业服务合同》被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并认定对家佳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学府馨城小区的物业服务费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费用。被告刘强、黄素华在入住学府馨城小区后,欠付了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之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365元,原告催收无果后,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家佳物业与遂宁市得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家佳物业为被告刘强、黄素华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强、黄素华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按时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赔偿等违约责任。原告家佳物业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强、黄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2365元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所欠物业费为基数,从物业服务费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强、黄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