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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孔祥福诉永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福,永靖县公安局,李根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甘2901行初21号原告孔祥福,男,汉族,1957年3月26日出生,住永靖县。原告诉讼代理人孔斌鑫,男,汉族,1987年2月26日出生,系永靖县市政环卫管理局职工,住永靖县,系原告之子。被告永靖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侯春波,男,该局局长。被告诉讼代理人孔德江,男,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告诉讼代理人祁文国,男,系该局刘家峡派出所民警。第三人李根兄,女,汉族,1952年4月15日出生,住永靖县。原告孔祥福不服被告永靖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永公(治)行罚决字【2016】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6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福及委托代理人孔斌鑫、被告永靖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孔德江、祁文国、第三人李根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靖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永公(治)行罚决字【2016】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孔祥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根兄系邻居,因第三人在靠原告家西侧修建厕所未加装防水层,导致原告家西侧房屋墙皮脱落多次。劝说无果,2016年9月第三人又开始修建房屋,并擅自适用原告家墙体充当自家墙体,9月29日上午10时,第三人继续修建墙体,原告便到西侧屋顶予以阻拦。于是双方发生争吵,期间原告用椽子将第三人家新砌的几块砖捣掉,第三人向原告家投掷砖块,砸坏了原告家屋顶的瓦片,原告向墙体之间准备修防震柱的墙缝扔了两三块砖,当时李根兄不在附近没有砸到李根兄。后第三人报案,小川派出所民警没有作勘查记录,没有拍照取证。国庆节后让原告到派出所签字赔偿李根兄的医疗费,其行为触犯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且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中也没有证实原告打伤过李根兄,被告证据不合适,法医学鉴定意见与造成的损伤程度不吻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靖县公安局撤销永公(治)行罚决字【2016】42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家房屋墙皮脱落的照片13张;3、永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公告;4、永公(治)行罚决字【2016】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永靖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有歪曲案件事实的情况,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9月29日10时29分许,在刘家峡镇大庄村三社,孔祥福以李根兄家盖房子未做防水层,致使他家墙面漏水为由,到自家房顶阻挡隔壁李根兄家砌防震柱,捣掉了几块砖,又把几块砖从防震柱的缝子扔到李根兄家,致李根兄的前额受伤。事后李根兄到永靖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246元,2016年10月24日经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根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对李根兄的医疗费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公安机关在处罚前对孔祥福进行告知时,孔祥福不配合,后孔祥福到刘家峡派出所来陈述和申辩,告知孔祥福写成书面材料交给派出所。2016年12月7日孔祥福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字捺印。本案中被告严格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进行了取证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孔祥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的询问笔录;3、现场照片及方位图;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处罚告知书;6、医院诊断证明;第三人李根兄辩称,永靖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对孔祥福所做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是正确的。孔祥福对第三人造成轻微伤,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2866元。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被告家墙皮脱落的照片、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等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警经过、身份信息、第三张现场照片,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章文侠及孔全成的证言,第三人的笔录及原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祥福与第三人李根兄系邻居,关系不睦,因第三人修建房屋与原告发生矛盾。2016年9月29日10时29分许,孔祥福以李根兄家盖房子未做防水层,致使他家墙面漏水为由,引发双方争吵,随后孔祥福拿椽子将李根兄家砌的防震柱砖捣掉几块,又把几块砖从防震柱的缝子扔到李根兄家,致使李根兄的前额受伤。事后李根兄到永靖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246元,2016年10月24日经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根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孔祥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原、第三人系邻居关系,在日常生活中理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纠纷,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化解矛盾。而原告对矛盾的解决方式欠妥。2016年9月29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孔祥福拿椽子将李根兄家砌的防震柱砖捣掉了几块,又把几块砖从防震柱的缝子扔到李根兄家,致使李根兄的前额受伤,经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根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岁的人或者六十岁以上的人”。而第三人李根兄为六十岁以上的人,适用第二款二项规定,对原告孔祥福予以处罚适当。故原告孔祥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靖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永公(治)行罚决字【2016】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祥福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小焱代理审判员陈望临代理审判员孙广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包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