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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行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高儒桂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儒桂,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5行初408号原告高儒桂,女,1956年6月27日出生,北京市人,北京市四季青锅炉厂退休检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冯波,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文静,女,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孙丽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儒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将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由第三人xxx转移登记为第三人苏xx的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被告明知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仍不履行纠正行政行为,并于2017年5月18日书面拒绝原告之申请,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撤销违法转移登记颁发给苏xx的《房屋所有权证》(第X号)权证书,恢复原始《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号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朝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内容,虽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存在违法之处,但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相应《买卖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之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合法性缺失之处,故依法确认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现原告以上述行政判决为依据要求被告撤销涉案房屋登记并恢复至原房屋登记状态的诉请事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其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儒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高儒桂。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太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