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冬一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冬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42号罪犯张冬一,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延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冬一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罚金人民币1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33152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冬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冬一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7年10月16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认定,2000年9月3日被告人张冬一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王某某,至其当场死亡,嗣后劫走被害人一条黄金项链、一枚白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000元)、现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张冬一系累犯,故意杀人犯罪系自首,其家属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检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6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冬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冬一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2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