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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5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州市合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江爱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合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爱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488号原告林州市合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献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乃志,男,1963年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爱钦,女,1968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国世,男,1964年生,系被告江爱钦之夫。原告林州市合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物业公司)与被告江爱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乃志、被告江爱钦及委托代理人杨国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2620元、电梯费872元,合计34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滑县人民路南段“众恒华府”小区26号楼1单元601号房产提供物业服务,该物业建筑面积166.90㎡,物业费收取标准为0.45元/㎡,电梯费0.15元/㎡。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未按照协议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费,截止2017年3月27日拖欠费用合计3492元。被告江爱钦辩称:从2014年5月1日之后就没有交。理由是房子有质量问题,漏水,到现住客厅和餐厅都没有装修,多次找物业协商,物业承诺说要修,到现在还没修,房子现住没法居住。经审理查明:被告江爱钦从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XXX房屋一套,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66.90㎡。2011年5月4日,被告江爱钦与原告合和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江爱钦将“众恒华府”小区26号楼1单元601号房产的物业委托给合和物业公司管理,物业费(含公共部位清扫费、垃圾外运费、绿化、水系养护、路灯照明、行政办公费、税金)0.45元/㎡/月,电梯使用费0.15元/㎡/月,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江爱钦按约缴纳物业费、电梯费至2014年4月30日,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以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未缴纳物业费和电梯费。原告合和物业公司自2017年3月27日之后撤出“众恒华府”小区,不再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江爱钦从开发商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接受房屋后进行了装修,但因房屋漏水问题至今未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交的房屋照片、购房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合和物业公司与被告江爱钦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合和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江爱钦应按约支付物业费和电梯费。被告江爱钦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其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向房屋出售方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对抗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和物业公司。但江爱钦因房屋漏水问题至今未居住是客观事实,物业费大部分属于为全体业主公共部分的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而支出的费用,少部分是针对业主服务而支出的费用,《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售出、租出的空置物业的所有权人,应当分摊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分摊比例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参照该规定,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江爱钦按照双方约定收费标准的70%向原告合和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和电梯费。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按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物业费和电梯费共计3484.87元【166.90㎡×(0.45元+0.15元)/㎡/月×34.8个月】”,被告江爱钦按70%向原告合和物业公司支付共计243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爱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市合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费共计人民币2439.41元;驳回原告林州市合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林州市合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江爱钦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康素敏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