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执异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口海交担保有限公司、庄勤辉、郑友飞、王星与被执行人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郭忠、雷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海交担保有限公司,王星,郑友飞,庄勤辉,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郭忠,雷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1执异404号案外人:孙连香。委托代理人:王青彪。申请执行人:海口海交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沙路41号10楼1001房。法定代表人:王进才,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星。申请执行人:郑友飞。申请执行人:庄勤辉。上述四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谭友敏,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佳佳,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华成路46号。法定代表人:郭忠,董事长。被执行人:郭忠。被执行人:雷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海交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交公司)、庄勤辉、郑友飞、王星与被执行人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郭忠、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连香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连香称,在申请执行人海交公司、庄勤辉、郑友飞、王星与被执行人博海公司执行一案中,法院错误将申请人的房屋(即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东侧地坡岭路段“博海逸海华庭22号楼16层1602号房进行诉前保全查封并列为执行对象,明显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异议人于2013年12月30日向博海公司购买位于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东侧地坡岭路段“博海逸海华庭22号楼16层1602号房,面积为118.31平方米,造价为331268元,异议人已付清全部房款,博海公司开具了发票,同时签订了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大量事实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立即停止执行,并解除对申请人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依据海交公司、王星、郑友飞、庄勤辉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海中法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冻结博海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800万元或者查封其等值财产。依据该裁定内容,本院查封了博海公司名下的位于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地坡岭东侧的“逸海华庭”住宅价值6800万元的房产。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置换了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12月22日,本院就海交公司、王星、郑友飞、庄勤辉与博海公司、郭忠、雷江、第三人海口正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博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交公司、王星、郑友飞、庄勤辉偿还借款本金57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以57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郭忠、雷江对博海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向海交公司、王星、郑友飞、庄勤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海交公司与博海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法有效,在博海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海交公司有权就澄他项(2013)第064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55851.365㎡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无权对该土地上其已同意预售且已售出的商品房主张折价或拍卖、变卖;驳回海交公司、王星、郑友飞、庄勤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414975元,由海交公司、王星、郑友飞、庄勤辉负担33925元,博海公司、郭忠、雷江负担3810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博海公司负担。博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31日,该院作出(2016)琼民终1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00元,由博海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博海公司、郭忠、雷江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128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交公司、王星、郑友飞、庄勤辉与被执行人博海公司、郭忠、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6)琼01执441号之一公告,内容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128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申请,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交公司、庄勤辉、郑友飞、王星与被执行人博海公司、郭忠、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博海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地坡岭东侧的“逸海华庭”项目中的第3栋整栋房产及第1、5、6、8、9、13、14、15、16、17、18、19、21、22、23、24、25栋中的199套房产(具体房号详见公告附件)。因被执行人博海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拟将对上述财产予以处置。如对上述财产的权属有异议者,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置上述财产。本院已查封的上述199套房产未包括孙连香提出执行异议的“逸海华庭”22号楼16层1602号房。案外人孙连香认为本院查封的房产中含有其向博海公司购买的上述房产,故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执行并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交公司、王星、郑友飞、庄勤辉与被执行人博海公司、郭忠、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博海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地坡岭东侧的“逸海华庭”项目第3栋整栋房产及第1、5、6、8、9、13、14、15、16、17、18、19、21、22、23、24、25栋中的199套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并未包括孙连香提出执行异议的“逸海华庭”22号楼16层1602号房,其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连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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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孙 晓 
 审 判 员 何 芳 
 审 判 员 尚宏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符龙暖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修改为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审核:孙 晓 撰稿:孙 晓 校对:符龙暖 印刷:何宗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0月30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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