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剑锋与董永平马世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锋,董永平,马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2099号原告:黄剑锋,男,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董永平,男,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马世平,男,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黄剑锋诉被告董永平、马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锋及被告马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永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剑锋诉称,2015年农历5月16日,被告董永平一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同时,被告马世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农历8月16日,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始终以暂时没有钱偿还为由不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世平辩称:被告董永平向原告黄剑锋借款是事实,但黄剑锋与董永平关于借款的具体约定自己不清楚,自己给被告董永平担保也是事实,写借条的当日,由于自己家中有事就草草在借条上签了名捺了印,并没有仔细看借条。给被告董永平担保也是出于帮忙才去的。由于被告董永平有能力偿还借款,因此自己再不还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永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农历5月16日),被告董永平因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黄剑锋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30000元,借期3个月,由被告马世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董永平并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故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身份的事实。2、借条1份,证实被告董永平向原告黄剑锋借款30000元,借期3个月,由被告马世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打款回单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董永平打款30000元的事实。4、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马世平均无异议。被告董永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是对上述证据的默认行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永平向原告黄剑锋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当各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足额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按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仍不予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世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后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黄剑锋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息)。二、被告马世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