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国兴与谢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兴,谢青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3191号原告:徐国兴,男,1929年4月23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青海,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徐国兴与被告谢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青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兴诉称: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4833元(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1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7月16日1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二分),合计248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16日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月利率二分,三个月后还款。逾期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青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谢青海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16日向徐国兴借款各10000元,并为徐国兴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二分,三个月后还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本金,给付利息1200元。现徐国兴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欠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4833元(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1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7月16日1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二分),合计248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两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国兴与谢青海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徐国兴已按约定给付了钱款,谢青海未按约定到期给付本金,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二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从谢青海给付的利息亦可印证利率的约定,故徐国兴主张按月利率二分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应分别为借款到期后的第一天开始,即2016年8月11日、16日,至其主张的2017年7月16日止。故谢青海应给付徐国兴本金20000元,并给付10000元本金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的利息2233.33元,给付另10000元本金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的利息2200元,利息合计4433.33元。谢青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青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徐国兴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433.33元,合计24433.33元;驳回原告徐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徐国兴负担3元,被告谢青海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