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东宝祥与张树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宝祥,张树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宝祥,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云,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东宝祥因与被上诉人张树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宝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树云修建的墙体严重影响了上诉人以及邻居的通行,造成车辆通过极其困难,应该予以拆除。被上诉人张树云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东宝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树云拆除其在空道上修建的墙体,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宝祥、张树云均居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西石古岩村(以下简称西石古岩村)。东宝祥居住在西石古岩村**号,张树云居住在西石古岩村**号。张树云于2017年3月在其家房屋北侧垒起一道南北向的围墙。当事人对该围墙是否影响东宝祥正常通行及东宝祥正常使用公共设施存在争议。东宝祥主张,垒墙前,自己的汽车可以从村内大路开到家门口;垒墙后,汽车无法转弯,虽然从村里大路还有一条路可以到自己家,但那条路要经过一个汽车修理厂,汽车修理厂里经常会停车,车开不过来。垒墙前,其站在地面上即可看见自家电表的读数;垒墙后,看电表需要爬上一个石墩子,非常不方便。张树云主张,通往东宝祥家的南北路和东西路原来都有7米多宽,但是东宝祥之兄东宝瑞家盖房多占了公共道路,才导致现在道路变窄;即便是现在,东宝祥的车也能开进来,多打几把轮就可以;汽车修理厂里的车挡路,东宝祥应该去诉汽车修理厂,并非是我影响通行;电表是电力公司安装的,东宝祥看不到读数可以找电力公司解决。经法院现场勘查,从村里大路到东宝祥家有两条路。西侧一条系诉争围墙所在道路,该道路最宽处为3.27米,最窄处为2.8米。东侧道路经过一片空地,无围墙。东宝祥的电表安装在围墙外的路灯杆上。就本案,法院与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西石古岩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西石古岩村委会)主任了解相关情况,西石古岩村委会主任称:张树云家的房屋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村里无法确定其垒的墙是否建在自家的宅基地上;东宝祥所称的修理厂前的道路是村里的公共道路。就本案纠纷,西石古岩村曾报王平镇规划科请求处理。王平镇规划科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处理意见,内容为:“经镇规划科、国土三所、司法所现场咨询、勘查后,翻阅相关法律法规,现对你村村民张树云垒墙纠纷做出以下处理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如果原来四至明确的,应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明确的,应参照长期以来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地解决。’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建议西石古岩村民张树云必须在不影响公共出行、不妨碍公共设施维修维护的前提下垒建院墙。”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勘查情况来看,从东宝祥家到村内大路有两条通道,诉争围墙并不必然导致东宝祥车辆不能通行,围墙亦未限制东宝祥使用电表。故法院认为东宝祥要求拆除该围墙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宝祥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东宝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修桥集资证明,证明诉争围墙所在的道路北头的桥系其和其他村民集资修建,是为了解决通行问题。张树云认可集资的事实,但认为其所建围墙不影响通行。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是否妨碍东宝祥通行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张树云垒墙纠纷,门头沟区王平镇规划科认为在不影响公共出行、不妨碍公共设施维护维修的前提下张树云可以垒建院墙。因而,张树云所建围墙并非全无依据,关键在于是否影响了他人的出行等利益。东宝祥称所建围墙使道路变窄影响其车辆通过,但从测量数据上看是否足以构成妨碍,东宝祥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况且经法院现场勘查,东宝祥家与村内大路之间有两条通行道路,故目前东宝祥的通行利益是可以得到保障的,因此,东宝祥要求张树云拆除围墙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东宝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东宝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陈大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