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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国先、朱文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先,朱文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399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先,绰号:长毛,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201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文波,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先、朱文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先、朱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国先、朱文波伙同田某(已死亡)等人采取时分时合的方式,先后分别在五华县河东镇、水寨镇等地进行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李国先参与盗窃作案3宗,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316元。被告人朱文波参与盗窃2宗,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63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朱文波去到五华县河东镇黄湖村一鸣医院停车场内,盗得吴某的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一辆(无法核价)。2、2017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国先、朱文波两人去到五华县河东镇黄湖村一鸣医院停车场内,盗得曾某的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36元。3、2017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国先伙同“阿明仔”去到五华县水寨镇妇幼保健院停车场内,盗得陈某的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680元。4、2017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国先伙同田某去到五华县岐岭镇荣华村停车场内,盗得许某的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一辆(无法核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国先、朱文波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截图,作案工具指认,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先、朱文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国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文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剪刀、罗丝批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伟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予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