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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与宋其俊、刘玉花、任玉如、刘建俊、柴德峰、李小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宋其俊,刘玉花,任玉如,刘建俊,柴德峰,李小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6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554658991-1。负责人:韩晓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毅,该支行职工。被告:宋其俊,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刘玉花,女,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任玉如,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刘建俊,女,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柴德峰,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李小徐,女,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与被告宋其俊、刘玉花、任玉如、刘建俊、柴德峰、李小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其俊、刘玉花、任玉如、刘建俊、柴德峰、李小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12.6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宋其俊因资金需求,于2013年11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并对其他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该笔贷款现剩余本金36012.65元未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宋其俊、刘玉花、任玉如、刘建俊、柴德锋、李小徐承担联保和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宋其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事项还款,使原告的该笔贷款出现不良,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协调还款,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在此情况下,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宋其俊、刘玉花、任玉如、刘建俊、柴德峰、李小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与被告任玉如及配偶刘建俊、柴德峰及配偶李小徐、宋其俊及配偶刘玉花签订编号为3701895921311295790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其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80000元内发放贷款,借款期限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在向原告贷款时提供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其俊、刘玉花签订编号为3701895911311420479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编号为3701895911311420479201的借据,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贷款用途为建气调库、买农资,贷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宋其俊、刘玉花发放贷款60000元。至2014年8月6日结欠贷款本金48312.65元及以后利息,2016年9月18日归还贷款本金300元、2016年9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元、2017年1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3000元、2017年5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至此被告未再归还过任何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36012.65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该案庭审记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与被告宋其俊、刘玉花、任玉如、刘建俊、柴德锋、李小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宋其俊、刘玉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人宋其俊、刘玉花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执行,被告宋其俊、刘玉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任玉如、刘建俊、柴德锋、李小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其俊、刘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借款本金36012.65元及利息(年利率按合同约定15.84%计算,以4831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17日;以48012.6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28日;以44012.6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41012.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5月14日;以36012.6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任玉如、刘建俊、柴德锋、李小徐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本金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宋其俊、刘玉花、任玉如、刘建俊、柴德锋、李小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晋龙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