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盛新苗与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新苗,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872号原告:盛新苗,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绪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大道西侧时代广场3幢。负责人:陈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新苗诉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以下简称“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新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绪琴,被告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新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即代原告向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房屋维修基金6687元;2、判令被告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代缴前述费用后向原告交付付款凭证,便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不动产)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向原告返还多收的契税费117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根据当地交易习惯,被告同时代为收取了原告的维修基金6687元,契税23400元(合计30087元),并出具了收款凭证,承诺由其代原告向相关主管部门缴纳前述费用后凭相关缴费凭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仅代原告交纳契税11700元,剩余的11700元未予退还,房屋维修基金未缴纳,导致原告在实际居住房屋后,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清楚,因为相关的财务凭证被窦思远非法藏匿,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据及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基于同原告盛新苗之间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等一次性全款购房户收取维修基金6687元、契税23400元,并出具了收款凭证,承诺由其代原告向相关主管部门缴纳前述费用,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双方已经建立代为缴纳维修基金、契税事务的委托合同,被告飞达分公司应当按原告的委托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将已经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交纳至相关部门,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维修基金6687元及向原告交付代缴前述费用后的缴款凭证的诉请予以支持。宁国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显示,原告房屋的应纳税金额为11700元,被告代原告向地税局实际缴纳的契税数额亦为11700元,而被告实际向原告收取的契税数额为23400元,被告应将无正当理由多收取的11700元返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盛新苗向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房屋维修基金6687元;二、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在履行完前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后三日内向原告盛新苗交付代缴款项凭证;三、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盛新苗多收取的契税117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