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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杨刚与司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司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4378号原告:杨刚,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北京锋锐(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涛,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刚与被告司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司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2.判令被告将其搭建改建部分拆除,并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财产损失(具体金额以鉴定报告为准);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刚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房屋装修损失为48400元,财产损失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顺庆区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左右,被告开始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屋顶违法搭建改建雨棚、卫生间、洗漱台等,导致原告房屋长期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装修、财产等严重损坏。多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也经物管、公安、城管等部门多次协调,但被告未停止其侵权行为。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称2010年房屋漏水,但被告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11年8月31日,且购买后未变动房屋结构,原告房屋漏水的损失不可能是被告造成的,搭建雨棚、洗漱台是原房屋所有权人或开发商修建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应当向开发商或房屋之前的所有人何婷、汪锐主张权利,对此,被告已在庭前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刚是顺庆区非住宅房屋(产权证号:00××14,以下简称案涉门面)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56.25㎡。被告司涛与其妻子罗容共同于2011年8月31日在何婷、汪锐处购买位于顺庆区铁欣路258号假日星城二区5幢1单元2层1号住房(产权证号:00232989,以下简称案涉住房),该住房露台搭建有雨棚、洗漱台等设施。原告杨刚的案涉门面地处被告司涛的案涉住宅楼下。原告杨刚因案涉门面漏水,与被告司涛协商,被告司涛花费3000元对案涉住房的露台的外墙底部进行维修整改。后因案涉门面漏水问题未解决妥当,原告杨刚多次向所在小区物业反映,2016年6月28日,南充市朗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司涛发出《整改通知》,告知物业公司到原告的案涉门面现场检查后确定被告司涛的案涉房屋因搭建导致严重渗漏,并建议尽快采取措施整改。2017年8月20日,原告杨刚与其朋友杨某所在的南充东豪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就案涉门面进行装饰装修,工程造价48000元,其中,墙底抓麻800元,墙底防水3800元,硅钙石膏防水板5500元,铝塑板及人工24000元,角钢打底6800元,乳胶漆4200元,水电改造1500元,保洁600元,垃圾清运1200元,合计48400元,双方约定价格48000元,已支付款项15000元。2017年9月18日,原告在南充市星宏电脑城购买电脑2台、监控设备1台,支付7280元。以上认定和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杨刚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司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照片、视频,装修合同,《整改通知》,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门面的所有权人,其对案涉门面的物权依法受到保护,现因被告对其案涉房屋使用不当、防水措施不到位造成渗漏,致使原告的案涉门面墙体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搭建改建雨棚、洗漱台、卫生间在其购买房屋之前,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因案涉住房系被告使用居住,且未就何婷、汪锐向其出售案涉住房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证据,该项辩称不能成立,其申请追加何婷、汪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露台搭建、改建设施不当,未做好防水措施,造成原告案涉门面漏水,应对搭建改建设施予以完善,排除对原告使用��案涉门面的不利影响,因原告请求拆除搭建改建设施超出合理必要限度,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其案涉门面进行整体装修,其以装修合同价款主张损失不当,根据墙体漏水的范围、案涉门面面积,本院酌定装修损失为18000元,因其已自行对涉案门面进行维护,本院对其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漏水导致其电脑、监控设备损害的事实,对维修案涉门面内受潮监控电脑设备线路及配件维修金7280元未提供支付凭证,就房屋损失、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重置电脑、监控设备费用7280元、维修设备线路及配件7280元、房屋损失、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排除其房屋漏水对原告杨刚所有的位于顺庆区非住宅(产权证号:00××14)的妨害;二、被告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刚赔偿损失18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