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执异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勋培与汤祖超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季朝红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勋培,汤祖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异120号案外人:季朝红,女,汉族,1977年3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申请执行人:杨勋培,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刁凯琼(杨勋培配偶),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汤祖超,男,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办理杨勋培申请执行汤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季朝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案外人季朝红、申请执行人杨勋培的委托代理人刁凯琼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汤祖超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季朝红和汤祖超于1999年6月9日结婚,于2013年6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登记在季朝红和汤祖超名下位于江津区双福街道九江大道5号中交康桥5幢×单元××号房屋归女方季朝红所有。由于房屋贷款未还清,故一直未能过户。汤祖超所负债务是在离婚之后,与季朝红无关。案外人季朝红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法院的查封,并提供了离婚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物业收据、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称,认可案外人陈述的事实,是否解封,由法院依法判断。申请执行人杨勋培未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季朝红和汤祖超于1999年6月9日结婚。2012年底,季朝红、汤祖超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中交二航局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季朝红、汤祖超因购房向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贷款299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月至2033年1月。季朝红、汤祖超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九江大道5号中交康桥5幢×单元××号房屋作抵押。该房屋于2013年1月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0日,季朝红和汤祖超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江津区双福街道九江大道5号中交康桥5幢×单元××号房屋归女方季朝红。目前,该房屋贷款在正常偿还中。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杨勋培与被执行人汤祖超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5年。本院在办理该执行案件中,于2017年7月4日查封该房屋。查封时,该房屋登记在季朝红、汤祖超名下。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在被执行人汤祖超向申请执行人杨勋培借款之前,案外人季朝红已与其离婚,季朝红的个人财产不应用于偿还此债务。季朝红与汤祖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季朝红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杨勋培的权益。房屋在本院查封前未过户是由于按揭贷款未还清无法过户,并非季朝红自身原因。案外人季朝红对涉案房屋享有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汤祖超对杨勋培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季朝红没有偿还义务。因此,案外人季朝红对该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江津区双福街道九江大道5号中交康桥5幢×单元××号房屋(产权证号:203房地证2014字第××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蒋 睿代理审判员 姚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