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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闽侯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与福州鹏昌物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闽侯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福州鹏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21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闽侯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交通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121F2572643X2。法定代表人陈夫文,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肖林,闽侯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福州鹏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叶厦工业区战备路6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875307716。法定代表人黄汝四。申请执行人闽侯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侯城监罚[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闽侯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侯城监罚[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福州鹏昌物流有限公司未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30000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已随案提交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在荆溪镇永丰村三环辅路路路通驾校附近巡查发现,被执行人福州鹏昌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闽A×××××轻型自卸货车在该路段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经现场检查,其未能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侯城监罚告[2017]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7年1月20日送达,告知被执行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执行人未行使陈述和申辩权。2017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侯城监罚[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7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侯城监强催[2017]21号《履行义务催告书》,于2017年7月7日送达,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经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福州鹏昌物流有限公司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经立案调查,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经集体研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基本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侯城监罚[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福州鹏昌物流有限公司必须履行缴纳罚款30000元,以及自2017年2月9日起至缴纳全部罚款之日止日3%的标准计缴纳加处罚款(不超过30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白永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炜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