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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胡武与刘义强、江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武,刘义强,江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742号原告:胡武(曾用名:胡大国),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山(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义强(曾用名:刘强),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娥,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原告胡武与被告刘义强、江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山,被告刘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成、被告江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义强支付欠款15.5万元及利息,被告江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伙在随州按揭购买一辆欧曼水泥罐车到海南经营运输,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将车子分期款全部还清,合伙车子不欠任何费用,经过双方协商将车子转由刘义强和江娥经营,原告考虑双方系亲戚关系,便主动放弃分配利润,只要求被告方退付原告购车及垫付费用本金,被告刘义强当时没有任何意见,通过结算后刘义强同意退付原告15.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义强与江娥离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不予支付。2016年1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原告撤诉。但被告仍然没有协商付款的意思。现恳请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义强辩称,车牌号为鄂S×××××,鄂S×××××的两辆合伙车辆在原告胡武、赵俊峰经营期间没有进行结算,未向被告刘义强分配利润。原告胡武主张的15.5万元欠款不属实。被告刘义强出具的欠条是在胡武、赵俊峰的威逼下出具的,15.5万元的金额是胡武确定的,被告刘义强并不同意该结算。被告刘义强接手合伙经营车辆后,发现车辆毁损严重,实际价值低于15万元,且在原告胡武经营期间留下应付账款,由被告刘义强承担了。原告在随县法院起诉又撤诉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原告再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江娥辩称,其与刘义强已于2015年离婚,合伙经营的车辆与其无关,刘义强出具的15.5万元欠条同样与其无关。合伙经营的车辆被告江娥没有参与经营,仅车辆在其名下,离婚以后车辆没有过户,一直是刘义强在经营使用。离婚后江娥要求将车辆过户到刘义强名下,但刘义强没有去过户。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胡武与被告刘义强合伙购买车牌号为鄂S×××××,鄂S×××××的两辆车辆,用于经营运输业。车辆首付款为18万元,原告胡武支付了13.6万元,被告刘义强支付了6.4万元。双方约定合伙利润均分。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16日,双方未分配利润。2015年3月16日,刘义强出具欠条“欠胡大国车上现金款155000元,壹拾伍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刘强”,胡大国即胡武,刘强即刘义强。1993年3月31日,被告刘义强与被告江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4日,刘义强与江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无约定。庭审结束后,被告刘义强申请本院调取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随州市信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运费结算单及胡武、赵俊峰、江桂芝在该公司领取的运费收入,以及原告胡武在随县人民法院环潭法庭第一次起诉时的开庭笔录,本院认为,该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且未提供随州市信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具体信息,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胡武与被告刘义强合伙经营车牌号为鄂S×××××,鄂S×××××的运输车辆,双方共同投入,合伙经营,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均对合伙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义强辩称,双方合伙期间,其对车辆经营情况没有过问,导致原告胡武经营期间,侵占了合伙期间的利润未进行分配,但被告刘义强仅提供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所提供的随州市信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出具的2013年12月部分收入支出明细,不能证明其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被告刘义强辩称其承担了合伙期间套用驾驶证解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期间的经营活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刘义强所举证据并未证明其损失金额,且证据证明效力不足。被告刘义强辩称原告胡武退伙后,合伙经营车辆毁损严重,车辆实际价值低于15.5万元,被告刘义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车辆修理支出不是正式发票,且修理费用不能证明车辆价值,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义强向原告胡武出具的欠条,被告刘义强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未在一年的撤销期内,请求原告胡武进行结算。其作为民事完全行为能力人,有主张其作为合伙人监督合伙经营财务,合伙车辆运行状况的权利。此欠条,本院认为应当视为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结算,原告胡武退伙的协议。被告江娥辩称,其与被告刘义强离婚,合伙经营其未参加,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江娥与被告刘义强在欠条出具之后数日内离婚,且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以分割,对共同债权债务未做出分配,合伙经营车辆仍在被告江娥名下,被告江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胡武要求被告刘义强支付欠款15.5万元,被告江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武主张15.5万元欠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武支付欠款15.5万元,被告江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刘义强、江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萌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