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02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正辉与梁华燕、杜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正辉,梁华燕,杜群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2741号原告:韦正辉,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旺(原告姐夫),男,1964年3月3日出生,壮族,原住广西平果县马头镇东街*号,现住广西百色市。被告:梁华燕,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被告:杜群燕,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百色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两被告女儿),女,1992年2月18日出生,现住广西百色市,原告韦正辉诉被告梁华燕、杜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正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旺,被告梁华燕、杜群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违约金7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以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色市国家税务局)第2幢2单元2层203号作抵押,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2014年7月25日双方办理房屋他项抵押权登记。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500000元。同年8月26日,被告又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与案外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被法院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被告一房多卖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梁华燕、杜群燕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主张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均无异议,但目前无偿还能力,希望法院拍卖百色市右江区色市国家税务局)第2幢2单元2层203号房屋得款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梁华燕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并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被告梁华燕、杜群燕夫妻共有的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市国家税务局)第3幢后4号杂物房抵押登记。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梁华燕、杜群燕签订《借款确认书》,内容:“本人于2014年1月14日向韦正辉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4倍,借期为6个月,即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但借期届满后,本人未能按约偿还韦正辉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经双方确认,本人至今尚欠韦正辉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80000元、违约金70000元,共计500000元;欠款人(借款人):梁华燕杜群燕”。同年7月25日,被告梁华燕为500000元债务办理其与被告杜群燕共有的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市国家税务局)第2幢2单元2层203号房抵押登记。同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华燕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市国家税务局)第2幢2单元2层203号房及第3幢后4号杂物房转卖给原告,以抵偿500000元债务。2016年11月26日,被告杜群燕出具书面说明,认可原告与被告梁华燕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2014年7月8日,被告梁华燕、杜群燕将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市国家税务局)第2幢2单元2层203号房及第3幢后4号杂物房以抵债方式转让给案外人姚昌华,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经案外人姚昌华起诉请求,本院(2017)桂10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限被告梁华燕、杜群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案外人姚昌华办理房屋过户,该判决现已生效。2017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梁华燕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同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桂10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转让合同》无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2017)桂10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借款确认书》、《房屋转让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补充说明、被告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华燕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确认书》证实,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与违约金70000元一并主张,总计明显超过年利率24%,因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确认书》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是被告梁华燕、杜群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杜群燕亦在《借款确认书》的借款人处签名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被告梁华燕、杜群燕共同偿还。二被告提出拍卖右江区东合二路(百色市国家税务局)第2幢2单元2层203号房屋得款偿还债务的要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华燕、杜群燕共同偿还原告韦正辉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韦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梁华燕、杜群燕共同负担3432元,原告韦正辉负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红官人民陪审员  王罗铁人民陪审员  黄中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