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廷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廷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廷田,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沐川县。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廷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川1129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廷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开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廷田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陈廷田原系沐川县大楠镇村聘防疫员。2014年10月,被告人陈廷田虚构沐川县畜牧局有养殖种山羊返还本金的项目,以购买种羊的名义骗取王某、彭某夫妇现金13900元。因被告人陈廷田迟迟未交付种羊,向被害人出具了14200元的借条,并将署名为陈廷田的沐川县某处房产证抵押于王某、彭某处。2015年3月,被告人陈廷田虚构沐川县农业局有“彩钢棚”计划和“山鸡养殖品种改良计划”,以交付“彩钢棚”保证金和订购山鸡鸡苗的名义骗取沐川县刘某现金14000元。被告人陈廷田将一份沐川县农业局的批复文件交予刘某。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陈廷田向张某虚构其在犍为县某处有房产,向张某借款19600元,用以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和缴纳法院相关执行费用。后被告人陈廷田将一份犍为县清溪镇“印象名邸”小区房屋产权证)与土地使用证交予张某。2015年7月,被告人陈廷田事先虚构自己在犍为县清溪镇“印象名邸”小区有住房和门面,并使用伪造的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备忘录骗取被害人卢某信任,后又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并承诺其门面可优先租赁或者出售给被害人卢某,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卢某现金15000元。2015年8月,被告人陈廷田使用伪造的沐川县箭板镇顺河街道房屋的房产证与箭板镇顺河街32号土地使用证、沐川县大楠镇明月街道32号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害人齐某处骗取现金20000元。2006年左右,被告人陈廷田从李某处购得了沐川县某处房屋,并于2015年3月11日,以108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李某1。2015年12月,陈廷田隐瞒该房屋已出售的真相,以该房屋抵押担保向魏某借款,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借款24000元、2015年12月22日借款84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廷田又虚构办理国土使用证需要交费为由,以借款名义骗取魏某现金1200元。为使被害人魏某相信该房屋能实现抵押担保登记,借款后伪造了两份沐川县国土资源局的虚假证明给被害人魏某。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陈廷田向张某出示伪造的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备忘录,虚构其在犍为县清溪镇大转弯处有房产,骗取张某的信任,并以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和缴纳法院相关执行费用差钱为由,以借款名义骗取张某现金19600元,并约定房屋产权办好后该房屋归张某处置。事后被告人陈廷田为进一步骗取张某信任,又将伪造的犍为县清溪镇“印象名邸”小区房屋产权证与土地使用证交予张某。另查明,被告人陈廷田于2017年3月30日被古蔺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以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陈廷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廷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农业养殖项目,且在明知自己已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和国家机关公文等欺诈行为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6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陈廷田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廷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廷田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六千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廷田上诉称:1.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齐某的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家庭困难,家中老母及年幼儿子无人照顾;2.实施了涉案的几起犯罪后,陈廷田没有继续实施犯罪,系犯罪中止;3.诈骗王某、彭某夫妇及刘某是受唐某的指使、教唆,并且唐某从中获利;4.齐某、张某、魏某借款包含了利息,三被害人对陈廷田提供的相关伪造凭证没有核实,具有过错;5.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廷田原系沐川县大楠镇村聘防疫员。2014年10月,陈廷田虚构沐川县畜牧局有养殖种山羊返还本金的项目,以购买种羊的名义骗取王某、彭某夫妇现金13900元。因陈廷田迟迟未交付种羊,向被害人出具了14200元的借条,并将署名为陈廷田的沐川县箭板镇某处房产证抵押于王某、彭某处。2.2015年3月,被告人陈廷田虚构沐川县农业局有“彩钢棚”计划和“山鸡养殖品种改良计划”,以交付“彩钢棚”保证金和订购山鸡鸡苗的名义骗取沐川县大楠镇文昌村2组村民刘某现金14000元。陈廷田将一份沐川县农业局的批复文件交予刘某。3.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陈廷田在张某店子内先使用伪造的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备忘录,虚构其在犍为县清溪镇大转弯处有房产,骗取张某的信任,并以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和缴纳法院相关执行费用差钱为由,以借款名义骗取张某现金19600元,并约定房屋产权办好后该房屋归张某处置。事后被告人陈廷田为进一步骗取张某信任,又将伪造的犍为县清溪镇“印象名邸”小区房屋产权证与土地使用证交予张某。4.2015年7月,被告人陈廷田事先虚构自己在犍为县清溪镇“印象名邸”小区有住房和门面,并使用伪造的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备忘录骗取被害人卢某信任,后又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并承诺其门面可优先租赁或者出售给被害人卢某,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卢某现金15000元。5.2015年8月,被告人陈廷田使用伪造的沐川县箭板镇顺河街道房屋的房产证与箭板镇顺河街32号土地使用证、沐川县大楠镇明月街道32号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害人齐某处骗取现金20000元。6.2006年左右,被告人陈廷田从李某处购得了沐川县箭板镇顺河街32号房屋,并于2015年3月11日,以108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某1。2015年12月,被告人陈廷田隐瞒其沐川县箭板镇顺河街32号房屋已出售的真相,以该房屋抵押担保向魏某借款,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借款24000元、2015年12月22日借款84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廷田又虚构办理国土使用证需要交费为由,以借款名义骗取魏某现金1200元。为使被害人魏某相信该房屋能实现抵押担保登记,借款后伪造了两份沐川县国土资源局的虚假证明给被害人魏某。另查明,被告人陈廷田于2017年3月30日被古蔺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沐川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三起事实和第七起事实均系诈骗张某的同一起事实,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廷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人财物共计116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陈廷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廷田上诉称其系初犯,且家庭困难,家中老母及年幼儿子无人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经查,陈廷田系多次犯罪,不属于初犯,其上诉提出的家庭情况原因不属于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陈廷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陈廷田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齐某的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陈廷田认罪悔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查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陈廷田上诉称其实施了涉案的几起犯罪后,没有继续实施犯罪,系犯罪中止。经查,陈廷田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已经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属于犯罪既遂,其事后是否实施犯罪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成立,陈廷田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陈廷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廷田上诉称诈骗王某、彭某夫妇及刘某是受唐某的指使、教唆,并且唐某从中获利。经查,侦查人员根据陈廷田提供的信息无法查实唐某的身份信息,本案的被害人均陈述是直接与陈廷田联系,并且直接将涉案资金交给陈廷田,且相关的证人均不能证实唐某的情况。在案证据无法查实是否有名为唐某的人,更无法查清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地位。陈廷田的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廷田上诉称齐某、张某、魏某的借款包含了利息,三被害人对陈廷田提供的相关伪造凭证没有核实,具有过错。经查,陈廷田在借款后向以上三名被害人均出具了书面的借款凭证,与被害人陈述的实际借款金额一致,且三名被害人均否认借款金额中包含利息,故被告人陈廷田单方供述借款金额中包含利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三被害人对陈廷田提供的相关伪造凭证没有进行核实属于普通的疏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因此,陈廷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廷田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陈廷田系多次实施诈骗,且诈骗数额巨大,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陈廷田的坦白情节,量刑适当,陈廷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韵 梅审判员 龙旭宏审判员苏微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辜 丽 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