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术娟、刘宝洪与被告潘仁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术娟,刘宝洪,潘仁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1581号原告韩术娟,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原告刘宝洪,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仁河,男,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原告韩术娟、刘宝洪与被告潘仁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韩术娟、刘宝洪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建筑工程承建人,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从2007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及多次拖欠工程款未支付,经核算共计欠原告款项为533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术娟、刘宝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37.00元,退还给韩术娟、刘宝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孙艳花审判员 冯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