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1700江苏金尧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乾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尧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乾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700号原告:江苏金尧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亚星大厦商住楼122铺室。法定代表人: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乾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7号丁豪蓝调国际C座1-2203。法定代表人:时元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金尧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乾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尧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乾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尧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4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咸鸭蛋846盒,每盒65元,合计54990元,并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山东乾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江苏金尧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采购单六份、入库单一份、物流运单四份,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山东乾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金尧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咸鸭蛋款5499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54990元,久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乾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其他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乾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尧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9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4元,由被告江苏金尧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正斌人民陪审员 杨淑惠人民陪审员 王瑞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