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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淑霞与苏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霞,苏志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1673号原告:张淑霞,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通河县司法局三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被告:苏志芬,女,194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通河县。原告张淑霞与被告苏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志芬偿还借款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苏志芬在原告张淑霞处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如按约定还款,原告自愿仅收取5000元,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淑霞放弃借款3000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苏志芬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苏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淑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人民币捌仟圆整,¥8000元,如果2017年9月30日之前还款,只收伍仟圆整,其余叁仟圆不收。如果我说话不算数还不上,找我女儿还款。借款人:苏志芬,见证人:护理员夏玉芬,2017年8月30日。拟证明:2017年8月30日,被告苏志芬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且有被告苏志芬的护理员作为见证人。被告苏志芬未到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苏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淑霞举示的证据A1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被告苏志芬在原告张淑霞处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如果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还款,可只偿还5000元,其余3000元不必偿还,如不能按期还款,由被告苏志芬的女儿偿还。逾期,被告苏志芬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张淑霞放弃借款3000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苏志芬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志芬在原告张淑霞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志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原告张淑霞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苏志芬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霞借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淑霞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思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元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