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兰、郗华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兰,郗华东,刘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阮舰,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圣,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郗华东,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蓉,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白占林,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兰因与被上诉人郗华东、刘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兰的委托代理人阮舰、蒋圣,被上诉人刘蓉的委托代理人白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郗华东经本院公告��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裁定;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合约是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刘蓉对复印件是认可的;郗华东委托刘蓉代为向陈兰收取并保管300万元保证金,之后陈兰委托李坚向刘蓉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陈兰与争议的300万元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郗华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刘蓉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陈兰涉嫌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陈兰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兰与郗华东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合约》;2、郗华东和刘蓉返还陈兰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402007元(从2014年1月24日汇款���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郗华东、刘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李坚向刘蓉转账300万元。陈兰于2016年1月13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刘蓉,请求判令刘蓉返还陈兰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4月18日开庭审理过程中,陈兰向法庭出示《合约》复印件一份,刘蓉对合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陈述未参与合约的订立过程,陈兰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刘蓉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刘蓉对陈兰提交的《合约》复印件提出异议,称其不是合同当事方不知晓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认为:陈兰向法庭提交的《个人结算业务委托书》的转款人并非陈兰,陈兰与本案所争议的300万元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陈兰主张其与郗华东形成了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陈兰向法庭提交了《合约》复印件及2016年4月18日的庭审笔录。因《合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难予认定。在2016年4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中,刘蓉虽对《合约》复印件表示认可,但其并非《合约》的当事方,故该自认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96元(陈兰已预交),予以退还。公告费560元(陈兰已预交),由陈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陈兰作为原告主张与郗华东形成了合同关系,但其仅能向法院提供《合约》复印件,且刘蓉不认可合约内容,本院无法核实《合约》的真实性。另外,陈兰向法庭提交的《个人结算业务委托书》显示300万元的转款人系案外人李坚,并非陈兰本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陈兰与本案所争议的300万元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兰主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陈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广盛审判员 严光俊审判员 孙维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