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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史武州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武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6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武州,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1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武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被告人史武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史武州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史家村史莫赵南某号自己家中,容留施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4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史武州在上述地点,容留施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史武州在上述地点,容留施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史武州在上述地点,容留施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史武州在上述地点,容留施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史武州在上述地点,容留施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史武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武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史武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史武州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武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武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武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