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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超文与任冰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文,任冰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086号原告:张超文,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任冰嫦,女,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张超文与被告任冰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冰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药费906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维修费630元等损失共计19698元,要求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即19698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原告驾驶粤J×××××号两轮摩托车沿S272线从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雅瑶镇直水路段时,与沿斑马线横过马路的由被告任冰嫦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任冰嫦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年4月6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72线从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雅瑶镇直水路段时,与从泊步村往直水方向沿斑马线横过马路的由被告任冰嫦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第2017F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068元。原告提交了医疗票据、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等作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5天,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5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5天,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8230.08元。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4500元,并提交了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等作为佐证,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本院核定其于2016年1月以来至事故发生前一月的月平均收入为4047.58元。原告住院5天,医嘱全休8周(56天),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1天,计得原告误工费为8230.08元(4047.58÷30×61)。5.车辆维修费0元。原告提交了鹤山市沙坪镇讯兴摩托车行出具的通用定额发票14张(票面金额合计为630元),但发票上既没有记载维修时间,又没有记载所维修的车辆牌号,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18298.08元。由于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骑行的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任冰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319.23元(18298.08×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冰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文7319.23元;二、驳回原告张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超文负担92.06元,被告任冰嫦负担54.4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伟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