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7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明丽霞诉关广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丽霞,关广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7民初445号原告:明丽霞,女,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广义,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3549XA,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号楼00单元01层02号。法定代表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明丽霞与被告关广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丽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书、被告关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21.41元,包括:1、医疗费:3,129.41元;2、护理费:152元×21天=3,192元;3、伙食补助:100元×21天=2,100元;4、就医交通费:1,0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在克讷公路2公里+320米南侧田间处,被告关广义驾驶豪沃黑Bxxx**重型自卸车与停靠在田间路路北袁景发(原告明丽霞的配偶)驾驶的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相剐,造成袁景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袁景发经讷河市博爱医院、克山农场职工医院救治并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袁景发住院治疗21天后医疗终结。此次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袁景发无责任,被告关广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广义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7年7月11日,袁景发突发疾病去世,原告明丽霞作为袁景发继承人有权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原告就相关损失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关广义辩称:被告关广义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纳全险,应该由该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同意在限额内赔偿2,945.41元;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赔偿;3、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4、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合理;5、原告是否享有单独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请法院予以核实。理由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有住院病案、诊断书为辅证,且费用产生时间应与事故相吻合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理赔,但是原告的外购药品没有医嘱,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同意赔,我公司认为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票据一共有四张金额分别为2,081.41元+130.00元+70.00元+664.00元共计2,945.41元;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的护理人应为其近亲属,本案中护理人没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原告户籍性质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每天不应超过78.00元;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任何票据证明,不予认可;4、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没向我公司递交任何理赔材料,此案诉讼至法院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原、被告协商不成,如正常理赔就不会产生诉讼费,因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也显失公平;5、本案中伤者袁景发已经死亡,该项赔偿款应属于伤者遗产,伤者父母、子女均属于第一位继承人。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不应具有单独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请法院予以核实。综上所述,请法院对原告不合理的要求予以驳回。原告明丽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黑垦齐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8月12日11时许,在克讷公路2公里+320米南侧田间路处,被告关广义驾驶豪沃牌黑B167**重型自卸货车(沿田间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停靠在田间路路北侧的无牌黑色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袁景发骑在摩托车上面停车等待会车时)侧面相剐,造成袁景发受伤住院治疗。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关广义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起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关广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景发无责任。被告关广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书,对于事故双方责任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确定,能够客观地说明此次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讷河博爱医院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三份,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64.00元、人民币130.00元、人民币70.00元。欲证明袁景发于2016年8月12日在讷河博爱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64.00元。被告关广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袁景发因伤到医院检查的医疗费用发票,能够证明袁景发因检查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黑龙江省克山农场职工医院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诊断书一份。欲证明袁景发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建议住院治疗。被告关广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袁景发因事故受伤所做出的诊断,能够证明袁景发的受伤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黑龙江省克山农场职工医院住院部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1页,编号:323600206124,合计金额人民币2,081.41元)、附用药明细一份(1页),以及克山农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共22页)。欲证明袁景发于2016年8月12日住院,2016年9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住院费共计人民币2,081.41元。被告关广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袁景发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明细及病案,能够证明袁景发住院期间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克山农场永康大药房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克山农场永康大药房购药花费人民币18.00元。被告关广义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原告在外购买药品清单,非医疗部门开具的正规医疗费用发票,亦无医嘱证明,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6、齐齐哈尔农垦平价大药房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据各一份(3页)。欲证明原告在齐齐哈尔农垦平价大药房购药花费人民币共计166.00元。被告关广义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为原告在外购买药品清单,非医疗部门开具的正规医疗费用发票,亦无医嘱证明,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7、黑龙江省克山农场医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的丈夫袁景发,于2017年7月11日病逝于家中。被告关广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黑龙江省克山农场社区第二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居民袁景发继承人分别为:配偶明丽霞、长女袁维华、长子袁维军、次子袁维臣,上述几人系该农垦社区职工。被告关广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9、袁维华、袁维军、袁维臣签署的放弃书一份。欲证明袁景发于2017年7月11日因急病死亡,其子女三人自愿放弃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被告关广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广义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如下:被告关广义驾驶的豪沃牌黑B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办理的保险单(抄件)一份(3页),欲证明被告关广义驾驶的豪沃牌黑B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办理了全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关广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明丽霞及被告关广义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出具的正规保险单,能够证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1时许,在克讷公路2公里+320米南侧田间处,被告关广义驾驶豪沃黑Bxxx**重型自卸车(沿田间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停靠在田间路路北袁景发(原告明丽霞的配偶)驾驶的无牌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相剐,造成袁景发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黑垦齐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广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景发无责任。袁景发受伤后于2016年8月12日在讷河市博爱医院就诊花费诊疗费共计人民币864.00元,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2日在克山农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费共计人民币2,081.41元,临床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2017年7月11日,袁景发突发疾病去世,袁景发的合法继承人包括其配偶明丽霞、长女袁维华、长子袁维军、次子袁维臣,其长女袁维华、长子袁维军、次子袁维臣三人自愿放弃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同意该款由原告明丽霞一人主张。另查明,原告明丽霞属城镇居民。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5,736.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5,411.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关广义驾驶的肇事车辆(豪沃黑Bxxx**重型自卸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明丽霞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明丽霞的配偶袁景发于2016年8月12日在讷河博爱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袁景发在克山农场职工医院实际住院21天,住院费共计人民币2,081.4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克山农场永康大药房购药花费人民币18.00元,及原告在齐齐哈尔农垦平价大药房购药花费人民币共计166.00元,因原告无正规医疗费用票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外购药物是遵照医嘱购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945.41元。2、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人民币100.00元计算,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共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21天=2,1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5,411.00元计算,护理费为55,411.00元÷365天×21天×1人=3,188.03元,因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超过该标准,故本院对护理费部分予以支持人民币3,188.03元。4、就医交通费: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明丽霞的配偶袁景发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关广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景发人身受到损害,因被告关广义驾驶的肇事车辆(豪沃黑Bxxx**重型自卸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被告关广义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袁景发因病去世,原告明丽霞作为袁景发的配偶及其与袁景发的长女袁维华、长子袁维军、次子袁维臣作为袁景发的继承人均有权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因其子女三人自愿放弃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同意由原告一人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予以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关广义驾驶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明丽霞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关广义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045.4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二、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188.0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明丽霞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5,045.4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明丽霞护理费人民币3,188.03元,共计人民币8,23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明丽霞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45.4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明丽霞护理费人民币3,188.03元,共计人民币8,233.44元。二、驳回原告明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明丽霞承担人民币3.15元,由被告关广义承担人民币21.85元。被告关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5元给付原告明丽霞,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晓光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