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旷金凤、青原区河东街道菱塘村委会小菱塘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旷金凤,青原区河东街道菱塘村委会小菱塘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旷金凤(曾用名旷凤俚),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华(旷金凤儿子),男,住吉安市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62401197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原区河东街道菱塘村委会小菱塘村民小组,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菱塘村委会小菱塘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邓代敬,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华,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旷金凤因与被上诉人青原区河东街道菱塘村委会小菱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菱塘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3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旷金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撤销原判,改判小菱塘村给付其应分得的拍卖土地款19500元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旷金凤于1987年迁居至吉州,但其于1998年获得了小菱塘村的承包地一块,且有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并一直耕种至今。小菱塘村的村民协议约定商品粮户口不能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该约定违法,无效。小菱塘村应给付其拍卖土地款。小菱塘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旷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小菱塘村给付其应分得的拍卖土地款19500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旷金凤与案外人邓文贤系夫妻关系,旷金凤嫁给邓文贤后,将户口迁移至小菱塘村,后又于1987年将户口迁移至吉安市吉州。另查明,小菱塘村于2012年3月16日经村民会议达成了村民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山岭征地款,商品粮户口按所征款的一半所得,农村粮户口按所征款的全部所得;2、粮田征地款,商品粮不得,农村粮全得;3、户口问题,本次分配以2011年3月1日至今的人口数计算。今后按本住地派出所户口为主,计算人数以征地签字之日为准,签字后立即统计人数,户口人数必须要以实际人数相符。其中,已故、嫁出、出生人员以当年为准,结婚人员要以结婚证的时间为准”等内容,并经村民代表签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旷金凤主张其享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而请求判决小菱塘村给付其粮田征地款19500元,但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而旷金凤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主张,且小菱塘村亦否认,故对旷金凤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旷金凤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小菱塘村的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则旷金凤请求小菱塘村给付征地补偿款19500元的诉请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旷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旷金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旷金凤以其拥有小菱塘村农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请分配征地补偿款,但小菱塘村辩称旷金凤不属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承包经营权其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故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争议,而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旷金凤可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旷金凤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合计578元,退回旷金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雪春审判员 彭 箭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利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