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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岩、盛振林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岩,盛振林,李美玉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岩,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超,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盛振林,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超,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美玉,住威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竟塰,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岩、上诉人盛振林因与被上诉人李美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岩、上诉人盛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超、刘宇航,被上诉人李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竟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岩、盛振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享受37750个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343872元)的责任限制;2.请求二审法院直接在37750个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343872元)的责任限制范围内判定上诉人的赔偿金额;3.请求二审法院进行重新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损失并判定双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不享受37750个计算单位的责任限制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应当根据《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以下简称海事赔偿限额决定)第四条的规定享受责任限制。海事赔偿限额决定第四条明文规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涉案事故地点为中国海域。碰撞地点“属于中海渔业暂定措施水域中方一侧水域,为中国政府有权管辖的水域”。碰撞地点为88/89海区,该海区名称为中国渔业部门划定,也能够确认该水域为中国管辖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判断碰撞事故发生在中国沿海。双方船舶均为300总吨以下中国籍渔船,应当根据上述规定计算事故船舶的责任限制,上诉人所属鲁荣渔57297轮总吨位117总吨,责任限制应为37750个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343872元。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判定上诉人有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错误的,法院应当直接在37750个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343872元)的责任限制范围内判定上诉人的赔偿金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责任人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责任可以在一审判决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另一种是在一审判决前提出海事责任限制抗辩。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不是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的唯一方式。本案中,一审答辩及质证、辩论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提出应享受37750个计算单位责任限制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其在诉讼中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因此,法院应当直接在上诉人享有的责任限制范围内直接判定赔偿金额。三、一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及数额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渔汛损失为42万元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1.鲁威渔60009轮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书登记》显示,该轮被许可的作业方式是双拖,然而,该轮却被擅自改动为单拖作业,是违法的,渔汛收入是非法所得,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提交的荣成市鸿缘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缘公司)的《证明》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渔汛损失。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字,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明仅仅表述日产值9000-10000元人民币,没有提供任何同类型、同作业方式渔船的收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信。该证明表述的为日产值,而非净收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鲁威渔60009轮的船员工资、燃油损耗等必要费用的证据,所谓的船员工资、油耗等费用为2500元/天完全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仅仅凭其自述就认定其每天的净收益为7000元/每天没有事实依据,计算出的渔汛损失不应支持。(二)被上诉人主张鲁威渔60009轮船舶价值150万元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鸿缘公司的证明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证明真实的船舶价格。鸿缘公司的证明没有提供任何的与鲁威渔60009轮同类型、同年限的渔船在2015年12月份的交易记录、交易价格证明,不应当采信。鲁威渔60009轮为2003年造船,至事故发生时已有12年,计算其船舶价值,应当根据该船的购置价扣除折旧,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三)被上诉人将鲁威渔60009轮由双拖网渔船擅自改动为单拖渔船,其船上配备的网具为单拖船网具,其主张网具损失148536.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四)被上诉人所谓的渔获损失9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称的此次出海渔获,仅仅是其船员的陈述,渔政部门的笔录也仅是对该陈述的记录,并非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所称水产品的市场价格证明,不应支持。(五)被上诉人所谓的船舶配件、燃油、厨具等物资损失,均没有提供有效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不应支持。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认定过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切实可信的损失证据,应当予以支持。五、本次事故的碰撞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所属的鲁威渔60009轮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鲁威渔60009轮是在以4-5节的速度航行,并非正在作业的受让船,一审认定错误。且事故发生时,该轮严重不适航。被上诉人李美玉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双方的损失认定得当。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不享受37750个特别提款权责任限制的认定是正确的。海事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由此不难得出以下结论:海事赔偿限额按照交通部上述规定的第三条规定赔偿限额50%计算的前提条件包括两条,一是“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二是“船舶不满300总吨”。上诉人船舶鲁荣渔57297总吨117吨,符合第二个条件,但该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载明船舶核定航区是近海航区,且上诉人事故航次是到韩国海域作业,事故发生地点也并非在沿海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船舶不符合第一个条件,不是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损失的认定得当,有充分的法律与证据支持。第一、被上诉人将船舶作业方式由双拖改为单拖,尽管违反农业部《捕捞许可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得不出被上诉人的鱼讯损失是非法所得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结论。《捕捞许可证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之所以规定作业方式不得随意改变,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但行政责任与民事权利属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为行政责任而否定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与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关于渔船鱼讯损失的规定,并没有将被上诉人改变作业方式的情形排除在外。因此,在船舶全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利主张且上诉人有义务赔偿被上诉人的渔汛损失。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鱼讯损失数额超过规定作业方式双拖情况下的数额。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中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系在材料”显示,鸿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船舶管理信息咨询服务,系沿海地区大量存在的渔船协会之一,在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对与涉案渔船同类型渔船事故发生后两个月之内日产值为9000-10000元及在事故发生时涉案渔船的市场价值150万元的判断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对鸿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提出异议,相反,因上诉人也提交了一份荣成市祥宇水产专业合作社出具的仅加盖公章的证明,而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上诉人明确要求法庭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的形式要件的审查应适用同一标准,一审法院也确实适用同一标准,对双方的提交的证明的形式均予以认可。上诉人现在对鸿源公司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既无法律依据,也不诚信。第三、被上诉人鱼讯损失42万元的计算基数7000元/日,系根据鸿源公司证明日产值9000-10000元并扣除船员工资及油耗约2500元/日后所得。第四、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船舶网具、船舶配件、油料及厨具等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五、关于被上诉人的渔获损失9500元,系一审法院结合鸿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后沉没渔船船长接受渔港监督调查时的调查笔录予以确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异议。第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对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李美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岩、盛振林赔偿李美玉经济损失248万元及法律规定的相应利息;2.由张岩、盛振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等费用。张岩、盛振林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李美玉赔偿损失631078元及相应利息;2.由反诉张岩、盛振林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一)李美玉所有的鲁威渔60009船系钢质拖网渔船,船籍港威海,总长25.35米,型宽5.3米,型深2.3米,主机功率160千瓦,总吨位71吨,净吨位24吨,于2003年12月9日建成。张岩、盛振林所有的鲁荣渔57297船系钢质拖网渔船,船籍港石岛,总长29.15米,型宽5.8米,型深2.75米,主机功率147千瓦,总吨位117吨,净吨位38吨,于2013年8月15日建成,该对渔船船检核定航区为:近海。2015年12月14日约10:30时许,李美玉所属的鲁威渔60009船从石岛渔港出发。12月14日14:30时许,开始下网捕鱼,12月15日08:50时许,已下3网,鲁威渔60009船在88/89海区站锚起网作业,船长许威在驾驶室值班,舱内的渔获包括大安康鱼6箱,小鮟鱇鱼40箱,对虾40斤,石浆鱼不到2箱,鳝鱼半箱,长脖鱼2箱,还有杂鱼3箱。当时作业海域北风偏西5-6级,能见度良好,小浪到中浪。在起网过程中,鲁威渔60009船船长许威发现在离本船约1海里处,鲁荣渔57297船对着鲁威渔60009船船艏开来,立即采取倒车措施,但未能避免两船发生碰撞,鲁荣渔57297船碰撞鲁威渔60009船左舷中鱼舱,该船舱进水于同日09:24时许沉没。除船员个人物品外,船上物资、仪器、设备等与船一起沉没,无人员伤亡。2015年12月14日00:00左右,张岩、盛振林所属的鲁荣渔57297船从荣成人和集团出海。12月15日08:50时许,鲁荣渔57297船船长樊国亮驾驶船舶在以航向130o、航速8.7节航行至88/89海区时,没能够及时发现正在起网作业的李美玉船舶,碰撞到鲁威渔60009船左舷后鱼舱部位,致鲁威渔60009船船舱进水,同日09:24时许沉没灭失,鲁荣渔57297船返港,同日18:30时许靠荣成市人和码头。事故发生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荣成渔港监督依法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了《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张岩、盛振林鲁荣渔57297船在船舶碰撞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美玉鲁威渔60009船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李美玉造成船舶损失1500000元,渔汛损失420000元,网具损失148536.5元,鱼箱损失69000元,厨具损失6000元,船舶备件损失18638元,水冰损失3700元,燃油损失30031元,柴油机油7350元,渔获损失9500元,伙食损失4000元,合计2216755.5元。给张岩、盛振林造成修理费50000元,渔汛损失45000元,合计9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纠纷。碰撞事故发生地88/89海区,虽不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毗连区,但按照《中韩渔业协定》等有关法规,属于中韩渔业暂定措施水域中方一侧水域,为中国政府有权管辖的海域,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主要争议为:一、关于碰撞事故责任比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两船在碰撞过程中均有过失。鲁荣渔57297船的过失在于:疏于瞭望,未及早判断碰撞危险;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采用安全航速。根据《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海上避碰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鲁荣渔57297船是让路船,应给正在从事起网卡包作业的鲁威渔60009船让路。鲁荣渔57297船值班驾驶人员没有依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规定进行认真瞭望,也没有利用驾驶室的雷达及AIS避碰仪器等设备进行协助避碰。在捕捞渔船密集海域,更没有遵守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关于安全航速之规定,始终以8.7节的航速高速行驶,在碰撞前亦未作任何减速,未能及时发现前方正在起网作业的鲁威渔60009船,避让不及时发生碰撞,并导致鲁威渔60009船沉没。据此,判定鲁荣渔57297船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鲁威渔60009船过失在于:疏于瞭望。因鲁威渔60009船正在起网卡包作业,依海上避碰规则第十八条之规定系操纵能力受限的被让路船,但根据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鲁威渔60009船在起网作业时也应保持正规的瞭望,以便及早发现来船并关注其动向,向来船发出警告协调避让,但鲁威渔60009船直到鲁荣渔57297船很近时才发现对方并发出警告。据此,判定鲁威渔60009船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二、李美玉与张岩、盛振林双方应按各自承担的碰撞责任比例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对其超出比例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本诉部分,李美玉因本次碰撞事故遭受损失2216755.5元,张岩、盛振林按照70%的赔偿责任比例,则应承担1551728.9元。本案反诉部分,张岩、盛振林损失为95000元,李美玉按照30%的赔偿责任比例,则应承担28500元。上述赔偿款抵消后,张岩、盛振林还应赔偿李美玉1523228.9元。三、张岩、盛振林是否有权申请和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海商法等法律规定,船舶所有人有权申请和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除非受害方能够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本案中,虽然鲁荣渔57297渔船管理中存在一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规章或山东省地方性规章的行为,但李美玉并未能举证证明鲁荣渔57297渔船所有权人张岩本身有故意违反法律或存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问题,因此其对“张岩、盛振林不能申请和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张,该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鲁荣渔57297渔船为117总吨,核定航区和批准作业区域皆为“近海”,因此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按照海事赔偿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计算,为75500个计算单位,即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75500个“特别提款权”,加之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张岩、盛振林关于按交通部上述规定的50%,即37750个计算单位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张岩、盛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美玉经济损失1523228.9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张岩、盛振林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75500个特别提款权,加之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李美玉负担6640元,张岩、盛振林负担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10.8元,由张岩、盛振林负担10000元,李美玉负担110.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当日1计算单位汇率为9.10921元人民币。75500计算单位折和人民币687745.355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纠纷。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数目;二、上诉人能否在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数目范围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三、一审判决对双方损失认定数目及认定责任比例是否恰当。关于上诉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数目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享受37750个计算单位,依据是碰撞事故发生在中国沿海,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中方一侧,当事两船均为300总吨以下中国籍渔船,根据海事赔偿限额决定第四条规定海事赔偿限额依照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的船舶核定航区是近海航区,事故航次是到韩国海域作业,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在沿海范围之内,上诉人不具备享受50%的条件。本院认为,海事赔偿限额决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中海事赔偿限额享受50%,需同时具备船舶沿海作业和船舶不满300总吨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的鲁荣渔57297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载明船舶核定航区是近海航区,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88/89海区。在中韩渔业协定中划定的暂定措施水域里,没有划定具体属于哪方一侧。海事赔偿限额决定第四条规定中,明确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该条件限制,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赔偿限额规定比较属特别规定,所以沿海作业的船舶是作为条件限制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中对核定航区核准为沿海航区、近海航区及远海航区,说明沿海航区有一定的范围,并非泛指沿海水域。上诉人主张的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沿海水域予以界定,与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是同一个范畴。本案中发生碰撞不是沿海作业的船舶,所以,上诉人主张按50%计算海事赔偿限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75500计算单位享有海事赔偿限额,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能否在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数目范围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享有的责任限制范围内直接赔偿。本院认为,责任人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责任可以在一审判决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另一种是在一审判决前提出海事责任限制抗辩。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辩论过程中提出应享受责任限制的抗辩,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其在诉讼中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一审判决没有依当事人诉讼的请求确定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方式,予以纠正,确定上诉人直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享受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销,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一审判决认定的本诉与反诉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为1523228.9元。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2016年4月6日1特别提款权为9.10921元人民币。上诉人鲁荣渔57297为117总吨,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按照船舶海事赔偿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确定为75500个计算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75500个特别提款权。75500个特别提款权折算人民币687745.355元。因此,上诉人直接赔偿被上诉人687745.355元人民币。关于一审判决对双方损失认定数目及认定责任比例是否恰当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数目认定过多,对上诉人损失数目认定过少,并就责任比例认定有异议。被上诉人辩解一审判决对损失认定有证据。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己方损失提交了荣成市祥宇水产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加盖公章,被上诉人提交鸿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的形式要件相同。荣成市祥宇水产专业合作社以及鸿源公司经营范围为船舶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作为渔船协会,对船舶价值及渔业生产方面的评估具有专业性。一审法院对双方证据的判断标准相同,均认可双方证明的效力。一审法院对证据效力的判断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否定鸿源证明的客观性,在形式要件相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只否定对方证明的效力,显然不公平。所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船舶价值评估的情况下,鸿源公司对被上诉人鲁威渔60009轮船舶价值评估有效,对被上诉人网具损失、渔获损失及船舶配件、燃油、厨具等物资损失的评估相对客观,具有合理性。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鸿源公司对被上诉人损失数目评估过多。关于被上诉人的渔汛损失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船舶作业方式由“双拖”改为“单拖”,鱼讯损失是非法所得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业方式的改变与否属于行政管理问题,被上诉人改变作业方式获得的收益仍应予以保护。关于本次事故的碰撞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的鲁荣渔57297渔船作为让路船,疏于瞭望,未及早判断碰撞危险,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发生碰撞,导致鲁威渔60009船沉没,违反《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对鲁荣渔57297渔船及鲁威渔60009渔船发生船舶碰撞之前的形态、碰撞的过程进行了详尽分析,分析有据,一审判决按照七三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判断责任比例恰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有关直接享受海事责任限制的上诉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该部分适用法律不全面,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损失数目及责任比例方面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张岩、盛振林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美玉经济损失687745.355元。张岩、盛振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李美玉负担6640元,张岩、盛振林负担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10.8元,由张岩、盛振林负担10000元,李美玉负担1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张岩、盛振林负担13320元,由李美玉负担13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恩全审判员  董 兵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