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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任富峰与胜利营海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富峰,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979号原告:任富峰,男,汉族,1997年11月7日出生,甘肃省华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佰荣,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甘肃省华池县人。系原告叔父。被告: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营海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1289号。法定代表人:王基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芳,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富峰与被告胜利营海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富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佰荣、被告胜利营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任富峰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富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用26478元、第一次诉讼费234元,共计26982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下辖的洪德项目部达成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从当月开始将自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租赁配属,原告提供驾驶员,被告自负燃油费用并每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5500元,每半年结算。此后,原告将车辆配属于被告并按照被告要求出车,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标准支付费用。至2016年8月份,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用26748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支付,仅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26748元的签认单一张,承诺尽快支付。但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胜利营海公司辩称,一、朱维俊挂靠胜利营海油田公司资质承包采油七厂与十一厂的修井业务,其系实际施工人和责任承担人,胜利营海油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与朱维俊达成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胜利营海油田公司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胜利营海油田公司与原告从未建立合同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6年油气公司19队值班车签认单》及《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值班车费用的事实。被告胜利营海公司对签认单及和解协议均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签认单及和解协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胜利营海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1日,由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控股。2013年7月9日,被告胜利营海公司与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离,成为两个独立的公司。此前,朱维俊担任被告胜利营海公司总经理,曾在洪德项目部工作。朱维俊与朱致庸系同一人。朱维俊挂靠被告胜利营海公司资质,被告胜利营海公司向其收取挂靠管理费,朱维俊使用被告胜利营海公司的资质和名称从事修井业务。被告胜利营海公司与石油单位签订钻井维修协议,由朱维俊带领其工队承建协议约定的工程。2016年2月,原告与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洪德项目部工作人员朱维俊达成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原告自有的轻型普通货车运输修井工人及工具,每月支付租赁费用5500元。由原告提供驾驶员,被告负担车辆燃油费并约定每半年结算费用。协议达成后,原告即于当月出租车辆,并按照约定提供服务。期间,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支付费用。至2016年8月份,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用26748元。2016年8月5日,洪德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2016年油气公司19队值班车签认单》一份,内容为:“兹有任富峰为我公司提供值班车费用,费用合计金额26748元,大写贰万陆仟柒佰肆拾捌元整甲方签字(盖章):张锐乙方签字(盖章):任富峰2016年8月5日”。该签认单上“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洪德项目部内部专用”印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10月17日将被告起诉至环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朱维俊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确认拖欠乙方值班车作业费26748元,同意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之后,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朱维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值班车作业费26748元。本院认为,朱维俊个人所属的修井队与胜利营海公司之间具有挂靠关系,朱维俊个人所属的修井队是以胜利营海公司或胜利营海公司洪德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工程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事实上已向社会公开宣示了其具备胜利营海公司所属机构的身份地位标志的性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和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原告起诉胜利营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适格。朱维俊个人所属的修井队使用胜利营海公司或胜利营海公司洪德项目部的名义或印章,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并欠付车辆租赁费26748元,属于对外从事工程施工发生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产生的正当民事行为后果,且朱维俊个人所属的修井队所得工程款项均结算至胜利营海公司,原告作为挂靠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而有正当理由相信朱维俊个人所属的修井队在对外从事工程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其形成的事实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属于胜利营海公司实施的全部民事活动。朱维俊在环县境内施工及与原告发生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时,均以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洪德项目部名义实施,被告胜利营海公司辩称洪德项目部早已不存在,项目部印章系朱维俊私自刻制,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洪德项目部已不存在,故被告应当对项目部从事民事活动时产生的民事责任予以承担。胜利营海公司在本案事实车辆租赁关系履行过程中,未向无条件无义务审查挂靠关系成立、履行、终止的原告履行法定的通知或告知义务,事后诉讼中的披露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而成为推诿逃避责任的借口,胜利营海公司与朱维俊之间因挂靠名义形成的内部关系无法对抗外部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至于胜利营海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与朱维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依法定程序和规则追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第一次诉讼的费用,因对第一次诉讼费用的承担约定系原告与案外人朱维俊达成的协议,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过此项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富峰车辆租赁费用26748元;二、驳回原告任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任富峰负担50元,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敬向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志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