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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特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文龙、彭国娟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文龙,彭国娟,许静娴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4民特193号申请人:胡文龙,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申请人:彭国娟,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申请人:许静娴,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胡文龙、彭国娟、许静娴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胡文龙、彭国娟、许静娴因健康权纠纷,于2017年10月12日经庐江县庐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胡文龙、彭国娟和许静娴相互赔礼道歉,胡文龙赔偿许静娴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元,并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二、此事就此一次性调解结束,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庐江县庐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后生效,协议签字后,此次纠纷一次性终结,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因此次事件发生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胡文龙、彭国娟与许静娴于2017年10月12日经庐江县庐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汪声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格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