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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西江批零店、吴福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西江批零店,吴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253号申请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西江批零店,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汽车总站门面。(经营者:谢某,男,1944年1月7日生,汉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西江路某小区。)被执行人吴福敏,男,1988年4月15日生,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西江批零店与被执行人吴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登记,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253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10407.5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福敏已外出,无法查找。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确认以下事实:(一)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二)未发现被执行在本辖区内有车辆登记记录和房地产登记记录;(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现金、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或者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再次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5执25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联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