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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务群、李台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务群,李台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280号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陆松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云、邓碧君,均系该行职员。被告:李务群,女,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李台锋,男,��族,1991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务群、李台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云、邓碧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务群、李台锋立即归还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701296.99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拖欠利息为22412.06元、拖欠本金罚息为884.77元、拖欠复利为610.68元,合共拖欠利息23907.51元,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以上本息金额合计人民币725204.50元;2、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李务群、李台锋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所得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务群、李台锋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李务群、李台锋与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58900101201001036,约定被告李务群、李台锋向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7万元,用于向江门江奥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江门市江门奥园13幢1804室(面积145.25㎡)的房产,期限为228个月;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在合同签订时商业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0%,即合同当前商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4‰,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当日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务群、李台锋自愿提供上述所购房产作为本合同债务清偿的抵押担保,并就上述房产以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权利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证书编号为:粤房地预登江门字第0111000419号,粤房地预登江门字第0111000509号)。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2月25日向被告李务群、李台锋交付了借款人民币87万元,依约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李台锋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均约定由其本人为被告李务群向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87万元《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58900101201001036号】的按期足额偿还给原告属下潮连支行的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年。上述借款发放后,刚开始,被告李务群、李台锋能按借款合同按月归还本息,但从2016年7月21日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务群、李台锋仍拒不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李务群、李台锋尚欠《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8900101201001036】项下借款本金701,296.99元,拖欠利息为22,412.06元、拖欠本金罚息为884.77元、拖欠复利为610.68元。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被告李务群、李台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李务群、李台锋上述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对借款合同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务群、李台锋立即归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主张对处置被告李务群、李台锋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所得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为维护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早日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8900101201001036)、《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借据》、《单笔保证担保函》及《EMS快递单》。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江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务群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江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务群出借87万元,贷款利率分别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商业贷款的利率执行,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照当日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商业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55%,本合同签订时商业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20%,即合同当前的商业贷款月利率为4.4‰。《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李务群、李台锋为涉案借款提供两人名下位于江门市××区××室房屋作抵押。被告李务群在《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李务群、李台锋在《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确认。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李台锋出具《保证担保函》,载明其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包括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等。另查明,江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1月30日变更名称为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务群、李台锋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务群出借87万元,借款期限为19年,合同还分别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李务群发放了贷款87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2月25日至2030年2月25日。由于被告李务群自2016年7月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还款,被告李务群应向原告偿还合同项下剩余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主张被告李务群支付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复利,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罚息复利的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间内的应付利息,并不包含逾期罚息;而关于复利问题,《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范对象为金融机构实施的行为,并未对借款人直接产生约束力,涉案《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未对复利的收取以及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至2017年10月23日,被告李务群尚欠涉案借款本金701296.99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10月23日尚欠利息33208.88元、罚息1890.49元),故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务群偿还借款本金701296.99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10月23日尚欠利息33208.88元、罚息1890.49元,此后的相应利息、罚息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照《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务群、李台锋与原告签订了《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务群、李台锋同意以其两人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蓬××区××室房屋(债权数额为87万元)作为抵押物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涉案相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被告李务群、李台锋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债权额度之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台锋向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了《保证担保函》,约定其自愿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第二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包括但并不限于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即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该条文应理解为保证人同意对包括抵押物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双方对于债权的担保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被告李台锋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李务群偿还贷款本息,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请被告李台锋承担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务群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1296.99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给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计至2017年10月23日尚欠利息33208.88元、罚息1890.49元;自2017年10月24日起利息、罚息按照《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台锋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李务群、李台锋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李务群、李台锋提供的的抵押物(蓬江区江门奥园13幢1804室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担保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1052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15222元,由被告李务群、李台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俊峰人民陪审��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小红书 记 员  关冬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