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彭继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继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77号罪犯彭继恩,男,1962年6月19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继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9月25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刑执字第58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4年12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刑执字第55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彭继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12月7日因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彭继恩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汽车准备将毒品运回其所租住的广东省从化市夏湾拿花园里光路5号(荔林五街44号),途中被警方搜获,在车上搜获海洛因340克,又在其租住的广东省从化市夏湾拿花园里光路5号(荔林五街44号)搜获海洛因4.5克及电子称1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27.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彭继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介绍卖淫罪被判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月消费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继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